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办案规范
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办案规范
为规范本院民事一审案件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案件分配与审判程序确定
第一条 民事一审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各民事审判庭审理,派出法庭审查受理民事一审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庭登记备案,并使用立案庭统一确定的案号。
第二条 各民事审判庭从立案庭接收卷宗和向立案庭交送卷宗,以及销号、送评、归档等移送卷宗事宜,均由内勤或庭长指定的人负责。
内勤接收卷宗时,应当核实诉讼收费情况,核对卷宗材料与立案庭移送清单记载的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由立案庭补充材料或变更记载。
第三条 内勤从立案庭接收案件及卷宗后,应在当日、最迟不超过次日将案件送庭长审查,庭长应在当日或不超过第二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工作并将案件分给承办法官进行审理,并将分案信息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
庭长审查分派案件时,应根据原告诉状和已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认真审查案件是否应由本庭审理,对审理中应当初步注意的一些问题、程序适用等事项予以书面提示。
第四条 审判人员对无诸如需要回避等法定理由的,不得拒绝办理庭长签派的案件。
第五条 审判庭、人民法庭应当置备案件登记簿,由内勤负责登记,登记簿内容应当包含当事人及第三人姓名或名称、案由、收案日期、移交日期、案件承办人接收案卷签字、结案方式、是否上诉及二审结果、结案后卷宗移送内勤日期等。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对自己承办的案件上网登录,按要求及时、完整登记有关事项并与案件信息网络联网。
第七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八条 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须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可以变更审判程序,报庭长审定后由原主审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九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报庭长批准,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条 变更审判程序,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章 审判组织
第十一条 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但在案件开庭审理完毕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院长或庭长批准,可以变更:
(一)具有法定事由而自行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经批准的;
(二)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或继续参加开庭审理的。
承办法官变更后,应当对案件重新开庭审理。
第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确定或变更后,应在3日内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庭审前准备
第十三条 法律文书的送达一般应于案件签派登录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送达时应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应诉开庭通知的,应有关于该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明,于签派登录后15日内完成公告的邮寄、张贴工作。
第十五条 送达回执上应有有效签收人的签字。留置送达的,应有有关组织工作人员的见证签字;公告送达的,应将公告及投邮证明或其他证据保存附案。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应当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原件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身份证件原件经核对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符合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监护人条件的证明及自己的身份证件。
委托代理人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公函和经年检的执业证件;
委托代理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推荐书、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为其他公民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十七条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为一般授权代理,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院,并由本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原、被告分别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第十九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发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由主审人在5个工作日内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驳回起诉。
第二十条 案件登录后,原则上实行统一排期开庭制度,但也可以先行庭前调解。庭前调解一般应在收到签派案件后15日内完成。调解不成的,按期开庭。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3日前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送达后一个月内开庭;当事人均愿意提前开庭的应予准许。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送达后45日内开庭。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开庭日期的,应于公告确定的送达期限届满后的开庭日准时开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庭长决定,承办人应在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对鉴定的目的、范围、鉴定事项等进行明确。承办法官应在按权限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鉴定科委托鉴定。
第二十四条 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进行勘验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制作勘验物证、勘验现场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或当庭决定是否准许其。不予准许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记录在卷。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依法审慎行使举证释明权,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应按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按人民法院要求的规范格式填写证据目录一式两份,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制件、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提交时间、提交人签字。
承办人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据目录后,应当在目录上签名或加盖印章;证据提交人还应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目录副本。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的陈述及审判人员的释明,均应当记入笔录。
第四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 书记员应于庭审开始前二十分钟完成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审判庭卫生保洁、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坐位牌摆放等。
第三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初步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对其身份证件等予以核实;安排出庭证人在庭外等候通知;宣布法庭纪律。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值庭法警应按规定着装,准时到庭,保持仪表整洁,行为规范,言语文明。
第三十二条 庭审中应当确保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超越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审理无关等情况下的发言,予以提醒。
法庭辩论中,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三十三条 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发现应当补交诉讼费用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在5日内交纳,并告知逾期不交纳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庭审笔录一般应由书记员当庭交出庭当事人及代理人阅签,出可通知庭后来院阅签。当事人或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文字予以修正时,修正后的文义与原记录没有实质性区别的,书记员应当告知其在修正处予以注明并签名,但不得直接在原文上加以涂改。条件具备时,应同步录音录像并存档。
第三十五条 参加庭审的法官及书记员应当在庭审后一个工作日内,审阅庭审笔录并签名。
第五章 案件评议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应当在庭审后5日内,根据庭审情况,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案件时,分管院长及庭长可以列席。承办法官应全面介绍案情,并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仅作同意与不同意的简单表述。评议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结论。
第三十七条 庭长与主审人或合议庭就案件处理存在分歧时,由庭长携主审人或合议庭成员向分管院长汇报请示。
分管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提出指导性意见,交合议庭复议。如果合议庭仍坚持原来意见,应依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向分管院长、院长汇报请示案件时,应做好记录;分管院长、院长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对下列案件评议后,应将评议结果及审理报告提交庭长和分管院长审核:
(一)新类型案件或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二)社会关注案件或有稳定风险评估较高的案件;
(三)审判长意见为少数意见的案件;
(四)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上级机关督办、领导交办的案件;
(六)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处理结果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先例判决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分管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在2日内办理完提交手续。
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和承办人必须执行。未按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的,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裁判文书制作
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在庭审后或者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并按规定附合议庭评议笔录送请相关领导签发。庭长、分管院领导应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同时对文书作初步校对。对已签发的文书,承办人必须在10日内印制及送达工作。
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格式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做到逻辑严谨,层次分明,语言规范简练,论理有据充分。合议庭评议决定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日期为裁判文书落款日期;独任审判的案件,落款日期为院、庭长签发的日期。
裁判文书的字体、字号、编号、边距等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调解内容和裁判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便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打印后,由承办人与书记员负责校对,承办人对最后的校对工作负责。校对后由书记员将裁判文书交打字室印制,加盖院印、核对章并装订。
出现核校纰漏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院、庭长对裁判文书、调解文书修改稿,应存于卷内以备核查。
第七章 宣判和送达
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调解文书原则上由承办人负责送达。
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送达后发现非主文部分存在笔误的,应当裁定补正;裁判主文有误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或上诉期内发现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八章 卷宗装订、归档及上诉移送
第四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结案信息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案卷装订由书记员依照规定负责完成,在案件审结和上级法院退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承办人应认真检查装订好的卷宗。对因漏装或错装材料导致案件被评不合格或被上级法院改判、发还的,追究主审人和装卷书记员的共同责任。
第五十条 对因故意或失误导致证据原件遗失或毁损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主审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卷宗装订完毕后,由主审人在封条上亲笔签名,不得由书记员代签主审人姓名。内勤按照本院相关管理规定及时将卷宗销号、移交审判质量管理办公室评查、归档。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整理案卷并报庭长检查及判后释疑,并在答辩期限届满后2日内将全部案卷交本庭内勤移送立案庭。
上诉案卷移交立案庭之后,立案庭按已结案件予以销号,未装入卷宗的其他证据的移送,应在登记簿上登记。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上述规定,纳入本院年度考核范围之内;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下发的文件中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