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区法院行政案件办案规范

时间:2012-09-12 08:53:00

   

襄城区法院行政案件办案规范  

为规范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审查立案

第一条  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立案前应先由立案庭转行政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6日。审查内容为:

(一)对诉讼请求的审查。审查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事实理由是否充分,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对原、被告资格的审查。审查原、被告是否适格,起诉人是否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对起诉期限的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是否有法定理由;

(四)对法定起诉程序的审查。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有复议前置条件的是否经过了复议程序;

(五)对撤诉后再起诉的审查。已经撤回起诉,再提起诉讼应审查是否有法定正当理由;

(六)对起诉状的内容审查。审查起诉状的内容是否明确、完整;是否有明确的被告、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签章是否完备等。

第二条  审查后,行政庭书面通知立案庭是否应予立案。对不予立案的,向立案庭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庭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由立案庭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坚持要起诉的,由立案庭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三条 内勤应将从立案庭接收的案卷登记后当日交庭长审查;庭长应在2日内确定承办人,普通程序的明确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将分案信息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进行上网登录,按规定及时、认真、完整登记有关事项并与案件信息网络联网。

第五条  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行政庭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6日内转立案庭办理相关立案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对无诸如需回避等法定理由的,审判人员不得拒绝办理庭长签派的案件。

第二章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内勤在案件登计薄登记完庭长签派的案件后,及时将案卷交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必须在5日内向原、被告送达受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目录、授权委托书等;对有第三人的案件,应同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及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等文书。主审法官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八条  对下列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对公民作出的财产数额在1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财产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税收、罚款、收费、征收等财产金额较小的行政案件,以及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当事人单独提起赔偿数额在10000元以下的行政赔偿案件;

(二)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三)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不作为案件;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权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主审法官应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的审限,自本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庭审前合议庭应认真阅卷。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应通知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将证据交换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章认可。证据交换后,合议庭应进行讨论,确定审理范围,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在庭审中调查的主要问题等,以提高庭审效率。

合议庭根据庭审准备情况尽早确定开庭时间,并于开庭前3日将开庭传票送达当事人,同时向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出庭通知书,但开庭时间必须在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5日内。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进行公告。

第三章   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书记员应于庭审开始前二十分钟完成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审判庭卫生保洁,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坐位牌的摆放等。

第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对其证件等予以核实;安排出庭证人在法庭外等候传唤;宣布法庭纪律。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值庭法警应按规定着装,准时到庭,保持仪表整洁,行为规范、语言文明,庭审中避免因言语不当引起当事人不满情绪,损害法官及法院形象。

第十四条  法庭调查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适当的庭审调查程序进行。

庭审调查应审理以下内容:

审理作为类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案件的庭审调查主要内容有:(1)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是否超越职权;(3)具体行政行为主文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是否正确、合法,有否处罚显失公正和滥用职权问题;(4)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符合程序要件和实质要求;(5)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审理不作为类行政案件庭审调查主要内容有:(1)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或要求;(3)原告的申请或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4)被告是否具有被诉法定职责;(5)被告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

审理行政赔偿类案件的庭审调查主要内容有:(1)被诉侵权主体是否属行政主体;(2)侵权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已经确认;(3)损害事实是否有证据证实;(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5)法律规定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标准。

第十五条   法庭调查要有先后顺序、条理清晰,提问要明确、有针对性。

合议庭要引导当事人按证据目录逐一举证,说明证明的事实,并当庭让当事人质证。经质证的证据,应当庭认证;当庭无法认证的,应当庭讲明待合议庭评议后认证。

询问证人应分别进行;证人不得参加旁听;非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准许出庭作证的人员,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第十六条  合议庭应当确定辩论范围和焦点,合理限定辩论时间,引导双方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针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法律适用等,围绕争议焦点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展开辩论。

第十七条  法庭辩论中,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十八条  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尚有未查清的事实,可以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法庭重新调查后,应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九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询问当事人对实质争议的解决有无方案及意见,引导双方当事人当庭或休庭后对实质争议的解决办法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  庭审笔录由书记员当庭交出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要求对庭审笔录文字予以修正时,修正后的文义与原记录没有实质性区别的,书记员应当告知其在修正处予以注明并签名,但不得直接在原文上加以涂改。条件具备时,应同步录音录像并存档。

参加庭审的法官及书记员应当在庭审后一个工作日内,审阅庭审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上述第十四至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案件的评议及裁判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应当在庭审后5日内,根据庭审情况,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案件时,分管院长及庭长可以列席。承办法官应全面介绍案情,并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仅作同意与不同意的简单表述。评议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结论。

第二十四条  分管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提出指导性意见,合议庭复议一次,如果合议庭仍坚持原来意见,逐级请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向分管院长、院长汇报请示案件时,应做好记录;分管院长、院长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影响及疑难复杂案件,或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应逐级向庭长及分管院长汇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六条  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2日内办理完制作审理报告及报经庭长、分管院长审阅工作,依照本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执行。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和承办人必须执行。未按审判委员会决定执行的,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应当在庭审后,或者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并按规定附合议庭笔录送请相关领导签发。庭长、分管院领导应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完毕,同时对文书作初步校对。已签发的文书,承办人必须在10日内完成校对、印制及送达工作。

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格式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做到逻辑严谨,层次分明,语言规范简练,论理有据充分。合议庭评议决定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日期为裁判文书落款日期;独任审判的案件,落款日期为院、庭长签发的日期。

   裁判文书的字体、字号、编号、边距等应当符合本院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打印后,由承办人与书记员负责校对,承办人对最后的校对工作负责。校对后由书记员将裁判文书交打字室印制,加盖院印、核对章并装订。

出现核校纰漏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合议庭成员应当对裁判文书予以审核签字。

院、庭长对裁判文书、调解文书修改的每一稿,均应存于卷内以备核查。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整理案卷并报庭长检查和做判后释疑工作,在答辩期限届满后2内将全部案卷交本庭内勤移送立案庭。

上诉案卷移交立案庭之后,立案庭按已结案件予以销号处理,未装入卷宗的其他证据的移送,应在登记簿上登记。

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送达后发现非主文部分存在笔误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裁判主文有误的,且当事人未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五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结案信息输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案卷装订由书记员依照规定负责完成,在案件审结和上级法院退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承办人应认真检查装订好的卷宗。对因漏装或错装材料导致案件被评不合格或被上级法院改判、发还的,追究主审人和装卷书记员的共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因故意或失误导致证据原件遗失或毁损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主审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卷宗装订完毕后,由主审人在封条上亲笔签名,不得由书记员代签主审人姓名。内勤按照本院相关管理规定及时将卷宗销号、移交审判质量管理办公室评查、归档。

第六章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案件为行政执行案件。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申请执行的法律法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和要求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2)据以执行的行政文书副本三份,以及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行政机关的送达回证;

3)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的证明等;

4)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开户银行的帐号及执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和所在地等。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等基本状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名称、被执行人的名称等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内容、申请执行的要求;

2)公民需要提交经与原件核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的需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法定理由外,不予受理。

1)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2)公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调解书,应在一年内提出;

3)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应当自法律文书送达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第四十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发现违法犯罪情况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审判庭应当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到庭组织听证审查。  

第四十三条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庭还应当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3)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的;

4)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对于经合议庭评议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案件,应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后作结案处理。对于经合议庭评议准予强制执行的,应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办理行政执行案件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事项还应严格按照本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上述规定,纳入本院年度考核范围之内;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院以前下发的文件中,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