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拒绝配合法院取证被处罚款十万

编辑: 办公室作者: 王丽娜来源: 执行局 时间:2016-03-25 10:20:43

近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襄阳盟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盛公司)执行异议的复议申请,因拒绝配合法院调查取证的盟盛公司将面临十万元罚款。

襄城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派执行法官到盟盛公司调查取证其承租的场地、房屋等租金支付情况,并于2014年6月6日向该公司送达了书面的协助调查取证函,要求盟盛公司按期提供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凭证和明细。盟盛公司作为协助调查单位,不仅不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取证,反而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诿,只提交了一份与襄州市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按要求提供支付租金的凭证及明细。执行法官在之后数日内也没有收到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2015年5月5日襄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盟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为依据,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盟盛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和单位交付租金,租金由盟盛公司提取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但盟盛公司并未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而是以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由,向襄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5年12月3日,襄城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盟盛公司罚款10万元。襄城区法院认为盟盛公司在法院多次催促下,仍未按照协助调查取证函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盟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襄城区法院对盟盛公司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盟盛公司的复议申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