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之规制

编辑: 办公室作者: 张华仕来源: 保康法院 时间:2016-04-08 16:4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赋予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赋予案外人以执行异议权。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与适用对于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很好的效果,但是该制度所赋予案外人的执行异权作为一种权利,自然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一种极需关注的现实,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阻力之一。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的形态

梳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后,基本上可以将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归纳为五种形态:

形态一:被执行人之配偶对执行异议权的滥用。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已婚且其配偶未被生效裁判列为当事人时,其配偶往往会以案件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不顾其自身是否对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也负有法律责任。特别是那些被执行人为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对外负有债务,进而成为被执行人,其配偶也经常会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诚然,被执行人的配偶一般情况下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是其执行异议尚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形态二:案外人在撤回执行异议后再度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如拟对执行标的采取评估、拍卖或者变卖等措施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实体权利 ,在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过程中,案外人又撤回了执行异议,但是当人民法院又拟继续对执行标的采取实质执行措施时,案外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如此循环往复,让人民法院不堪其扰。

形态三:同一执行标的,多个案外人相继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当人民法院拟对执行标的采取实质执行措施的关键时点,出现了一个案外人并提出执行异议,当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后,拟继续对执行标的采取实质性执行措施时,又出现另一个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如此“你方唱罢,我登场”,相续而进,让人民法院疲于奔命。如申请执行人A建设银行与被执行人B电力公司、C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自申请执行人A建设银行2008年提出执行申请开始,先后有D文化公司、E电站、张某、李某、王某相继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并伴随案外人异议之诉,八年过去了,目前仍处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案件执行未有丝毫进展。

形态四:同一执行标的,同一案外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和执行过程中均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一标的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驳回其异议。当案件的裁判生效成为执行依据后的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拟对被保全标的物采取实质性执行措施时,同一案外人又提出执行异议。更有甚者,有些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理由与财产保全阶段的异议理由完全一致。如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朱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朱某之母周某早在财产保全时已经提出异议,主张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归其所有,被驳回异议后,又于案件执行阶段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形态五:与执行标的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执行异议。还有一种现象,就是在执行过程中,有些人本来与执行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在人民法院即将对执行标的采取实质性执行措施之际,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这些“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不是要通过执行异议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出于其他一些不可揣度的动机,其中不少是因被执行人之请提出执行异议,来阻碍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执行实践中,这些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并不是仅仅以单一的形式存在,更多的是几种表现形式交织在一起。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之危害

勿庸置疑,权利被滥用之后,带来的后果只能是危害,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也不例外,也会带来相当大的危害。

(一)严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案外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救济途径,避免出现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局面。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以“行使权利”为名行“滥用权利”之实,不仅严重背离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现象的频频出现,会引起人们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合理性的怀疑,自然会严重影响到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正确实施。

(二)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

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能否为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取决于在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时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及时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因为“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如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能够及时为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就自然会高;反之,则大大降低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十五日的审查期限,但是在案外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时,其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在案外人正常行使执行异议的情形下,也需要经过相当长的周期之后才能继续对执行标的采取实质性执行措施。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的情形下,不可避免会被案外人以种种借口将人民法院可以对执行标的采取实质性执行措施时间不断向后推迟,致使执行案件的执行周期无限拉长。如有的执行案件,因案外人执行异议权被滥用,执行周期甚至被拉长了七、八年之久。如果执行案件的执行时机延误和执行周期过长,人们就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力产生怀疑,自然也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

(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资源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若一部分人对司法资源的使用份额过大,就会无形中剥夺另一部分人对司法资源的使用机会。无论是对司法资源的正常使用,还是对司法资源的非正常使用,均会出现如此结果。在执行过程中,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投入人员、财力、时间和精力,而且原执行措施实施人员不得参与审查,需要另行组成至少三人以上的合议庭进行审查,投入司法资源已不可避免。正常情形下为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投入司法资源,无可厚非。但是,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时,特别是在重复提出、相继提出、无理提出执行异议情形时,人民法院又不得不投入司法资源予以处理,无疑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投入大而产出为零,也影响了人们对司法资源的正当利用。

(四)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设立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权的行使,将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落到实处,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律又在执行程序之下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其目的在于抑制执行权的不当行使,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渠道。法律在设立执行程序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确立案外人异议制度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是,当案外人执行异议权被滥用,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迟迟落不到实处,极有可能严重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生产、生活,自然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的危害不仅仅限于上述危害,尚有其他危害,如有违公序良俗、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等等。

三、规制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之对策

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诚然带来了一系列的危害,但是我们既不能“因噎废食”去质疑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合理性,也不能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现象束手无策,任其蔓延,而是应该坚持问题导向,认真分析,有针对性提出对策,以遏制甚至杜绝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现象。

(一)加强学习研究,准确把握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精神

首次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为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一个法律条文即第二百零四条;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之未作修改,也仅一个法律条文,只是变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而已。与立法层面的情形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出现,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有所规定,其后又有相关数量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规定与之相关,最新的司法解释是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一条,而且司法解释的条文虽然多,但是不够系统,特别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件、次数等规定不明确、不系统,致使案外人执行异议权被滥用,带来一系列危害。

因法律的自身特性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存在漏洞是必然的。但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的问题上,还不能认定有真正的法律漏洞存在,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关规定,只不过是规定不够系统而已。法官或者执行员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做的事情,就是加强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学习研究,以制度的立法目的为指导,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为基础,增强现有规定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进而在实践中依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现象进行规制。

(二)依法强化立案审查,把好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入口关”

以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并不需要立案,也不需要审查,直接由执行机构在已受理的执行案件的框架下予以审查处理。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几乎没有审查程序,没有“入口关”,也就给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之滥用以机会。

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执行异议予以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异议裁定不予受理,无疑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增设了一道“筏门”,加设立案审查“入口关”,降低了案外人无端滥用执行异议的机会。

需要注意的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立案审查,一方面固然可以抑制案外人执行异议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可能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构成一定程度的妨碍。因此,必须坚持依法审查,力争做到既抑制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又不妨碍案外人合法权益维护。

(三)科学设置案外人执行异议条件

要达到既抑制案外人执行异议权滥用,又不妨碍案外人合法权益维护的效果,必须科学设置案外人执行异议条件。综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为案外人执行异议设置如下条件:

1.主体条件:案外人必须是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案外人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益,因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受到权利侵害。

2.诉求条件:案外人的异议所要表达的诉求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这也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区别于其他执行异议的关键标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可以是主张全部实体权利,也可以是主张部分实体权利。另实体权利要是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可以是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也可以是债权,如租赁物使用权、借用物使用权等,甚至可以是占有。

3.期限条件:必须在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开始后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即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尚未开始,不足以形成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案外人缺乏提出执行异议的正当事由。而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再提出执行异议,已失去实际意义,徒增纷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4.证据条件:必须提供证明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必要证据。以前,正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没有证据方面的要求,才给了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机会。现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要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5.形式条件:案外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

6.次数条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只能提出一次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案外人有多少个异议理由,也无论案外人是撤回异议还是被驳回异议,对同一执行标的均只能提出一次执行异议。

(四)依法审查,提高审查效率

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混淆视听,拖延执行。因此,要想使案外人滥用的目的难以得逞,一是立案登记部门要严格按照上文所列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立案条件在三日内进行立案审查,把好“入口关”,尽可能地减少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机会;二是对已立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合议庭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坚决予以驳回,另提高审查效率,使案外人不能利用审查程序拖延执行。

(五)完善立法,加大对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所要针对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有时对民事诉讼的妨害更大,因为妨害执行即妨害民事诉讼。因此,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增设相关法律条款,将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行为纳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列,对之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完善,加大对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震慑。

四、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权的滥用,严重背离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精神,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放大了“执行难”问题。为抑制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必须在准确把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的基础上,从主体、诉求、期限、证据、形式、次数六个方面着手科学设置案外人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依法强化立案审查,并切实提高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