汹涌的民意与冷静的司法
——涉诉网络舆论之于审判权运行的影响及应对
论文提要:被西方学者称为“第四种”权力的媒体,特别是涉及司法的网络舆论,使审判权运行既受其益也受其害。网络舆论既涉及司法政策、法官职业化、司法廉洁等抽象而宏观的领域,也触及同命不同价、个案裁判、法官道德瑕疵等具体而微观的层面,集民智民愿、民忧民怜、民怨民愤于一身,理性与非理性是其一体两面。在汹涌的网络舆论所造成的信息环境和所呈现的民意样态之下,如何理性应对网络舆论冲击和干预审判权运行,引导其发挥正面作用,日益成为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从涉诉网络舆论的分类解读切入,对涉诉网络舆论的特征及其对审判权运行的积极与消极效应进行了阐述,详细分析了网络舆情与审判权运行两者之间冲突的内在机理和原因,并就如何理性构建网络舆情与审判权运行之间的和谐关系提出了建设性管见。全文共计9200余字。
关键词:涉诉网络舆论 分类解读 双向效应 理性应对
一、表象与解读:对涉诉网络舆情的类型化分析及其意义
“网络舆论作为网民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现象表现出来的有一定影响力、带倾向性的意见或言论,已逐渐成为社会舆论的重要发源地和表现形式。”[1]近年来,涉及审判权运行的网络舆论[2]呈井喷之式,如深圳“梁丽拾金案”、 杭州“胡斌飙车案”、湖南“罗彩霞受教育权案”、 湖北“邓玉娇故意伤害案”、广州“许霆盗窃案”等案件,就在各色媒体尤其在网络舆论冲击下,迅速发展成为了波及一定场域乃至全国的公共性事件。网络舆论除了关注具体个案外,也触及司法政策、法官职业化、司法廉洁等抽象而宏观的领域乃至同命不同价、法官私生活等具体而微观的层面。在涉诉网络舆论“盛宴”各色观点中,对法院、法官和审判权运行的质疑、批评、指责成为主调,形成汹涌澎湃的热闹景象,产生了深切影响,审判权运行既受其益也受其害。对其加以分类解读,成为审判权运行如何应对网络舆情的基础性问题。
与传统媒体传播相比,网络舆论传播方式体现出很强的开放性、快捷性、交互性、隐匿性和海量性,打破了传统媒体对舆论的控制和对信息的垄断。[3]从所反映内容、宣扬功能、形成过程等来分析,涉诉网络舆论可作如下分类解读:
(一)从反映内容上区分,可分为民愤型舆论与民怜型舆论
所谓民愤型舆论,是指公众对某种涉及案件(主要指刑事案件)的信息引发的一种否定性表达,是一种对来自信息刺激表示出来的厌恶、仇视、唾弃、愤恨、谴责的情绪,是基于对犯罪的残酷手段、犯罪的严重结果或犯罪人的恶劣人格等等的本能反应。与此相反,所谓民怜型舆论,是指公众基于信息而引发的一种肯定性表示,是一种对犯罪行为人的同情、怜悯、包容、支持、赞许的情绪。情绪的激发可能是媒体所报道犯罪人受被害人的凌辱、虐待或被害人的恶劣人格等等。[4]民怜与民愤作为一种好与恶的情绪化表现,具有非常鲜明的主观性、群体性、不确定性、难以量化的特征。它们一方面受制于信息源即案件情况的客观真实程度,另一方面更受制于受众个体的价值观与人格的差异;它们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正当民意或舆情的反映,表现出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更有可能是对正当民意或舆情的扭曲肢解,表现出其失范性的一面。
民愤与民怜是司法工作尤其是刑事审判工作应该审慎研究的因素。受其渗透或影响,法院或法官在裁判上可能过于严苛或者过于仁慈。事实上,有的刑事判决书就经常出现诸如“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用词。“佘祥林弑妻案”就是不当民愤情绪深深入侵司法领域,法院在愤怒而汹涌的民意面前,对明显存疑的证据不能勇敢去除,使得疑案酿成冤案。万幸的是佘妻的“复活”使佘沉冤得雪;“许霆案”则在网络舆论对强势受害人(金融机构)的“愤”和对相对弱势犯罪人许霆“怜”的双重氛围之下,对许霆的量刑由判处无期改判为五年刑期。笔者认为,就事论事,这两起代表性个案,完全是在合理回应舆论的正当性反映之后作出的正确改判,只是这种改判情形如果成为司法常态的话,反过来又可能带来公众对司法不公的怀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
(二)从宣扬功能上区分,可分为政治性舆论、道德性舆论、市场性舆论[5]
政治性舆论,主要是挂靠在某一政治团体或政治权力之下的网络传播平台散发的、视传播主流意识形态,教化社会公民,建设一元化公共舆论,实现统治秩序为主要目标的网络舆论。人民网、新华网、央视网所传播的舆论大致可以归为该类舆论。它主要起党和政府喉舌的作用,带有鲜明的政治性和行业性特征。道德性舆论,主要是以维护社会道德伦理,实现良好的道德秩序为己任的道德性网络舆论平台所散播的舆论。市场性舆论,顾名思义,是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追求“眼球经济”为目标释放的网络舆论。
这种类型化区分的积极意义在于,在审判权运行中,通过对网络舆论意欲达致的功能目的进行分析,找到舆论作用于司法审判的深层根源,以做出不同的回应。例如,对政治性舆论,因为其对审判权运行信息的理解和重构着眼于更好地宣扬意识形态,理性成分大于随意成分,应主要采取吸纳其有益成分的应对措施,以更好地改进审判工作。而对于道德性或者市场性舆论,因为其对审判权运行信息的理解和重构着眼于道德教化或者追求市场轰动效应,其破坏性往往大于建设性,应主要采取扬弃和批判的应对措施,或者给予及时有力的回击,以最大限度地消解其负面效应。
(三)从形成过程上区分,可分为潜伏型舆论、显示型舆论、行为型舆论
潜伏型舆论是低水平的民意或处于形成时期的舆论,表现为受众一致的内心活动。这时,舆论处于一种社会情绪状态。潜伏型舆论进一步升级,就会转化为显示型舆论,这时的民意表现为一种具有完整的意见形态的社会共识;如果舆论不仅用语言表现,而且通过行为来表达,便构成了行为型舆论,即大规模的群体示向性活动。[6]初始的网络舆论多是处在潜伏型舆论形态,多是一种情绪性的宣泄。随着所谓案件“真相”的披露、“内幕”的揭示、“隐情”的敞开,舆情不断的弥漫滋长,从潜伏型舆论转而发展到显示型舆论,最终成为行为型舆论。
作出该种类型化划分的意义,在于对涉诉网络舆论形成过程进行理性分析,迅速而准确把握舆情形成的阶段性特征,作出及时有力的司法决断与回应,控制处于“火苗”状态的网络舆情的“坐大”,力求在第一时间将网络舆情引导到有利于法院审判的正确轨道上来。
上述三种区分方法并没有涵盖所有涉及诉讼的网络舆论,也许失之于周延和科学,但通过对涉诉网络舆论的类型化分析,大体上可以使我们了解网络对司法的关注点在何处,其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如何。作为引导、回应和整合涉诉网络舆论的前提和基础,对其概念和内涵大体把握是必需的步骤。
二、冲突与效应:涉诉网络舆论之于审判权运行的双向作用
包括网络世界在内的生活世界的存在和发展,是法律世界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任何社会中,审判权运行都不能在真空中进行,网络世界所呈现的民意对司法的关注是一种自发的表达。[7]“在现代法治社会,民意虽不能代替司法敲响法槌,但也绝不是在司法面前无所作为”。[8]网络舆论与审判权运行既有理性沟通交融契合的一面,也有相互对立矛盾冲突的一面,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分析涉诉网络舆论对于审判权运行的影响,意义重大。
(一)积极作用
理性的涉诉网络舆论凝聚了理性的民意,汇聚了民智,体现了民忧,宣泄了民怨,表达了民愿,其中不乏闪烁着智慧和灵性光芒的积极成分,对法院审判的作用是积极的。网络舆情所表达出来的民意作用于审判的情形已经成为法律世界的常态,其发挥的积极作用至少表现在如下方面:
1、监督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理性的网络民意更能发挥其它媒体所不具有的更为广泛的监督权力的效用,能够保障民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进民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认同,能在客观上起到监督司法审判,披露司法阴暗面,保证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开,督促法院、法官改进和完善工作的作用。如最近重庆法院对涉黑的文强受贿案等采取最大程度公开的方式进行审理,就回应了网民们对该案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诉求,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该案公开公正的审理。从这个意义上看,把理性网络民意监督称之为司法公正外部保障机制并不为过。
2、防止司法僵化,提升司法公信。司法独立的一个特征是司法的专业化,但如果司法的专业化走向极端就成为司法僵化,表现为主张法律万能,把法律看成有唯一答案的教条,片面追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这无疑是非常有害的形而上学司法观。要提高司法公信度,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对各种可选择的法律或条款进行选择,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所涉利益进行理性权衡,作出准确的价值判断和司法决策。[9]理性舆论可以避免法官一味追求所谓司法的法律效果,遏制司法僵化。吸收和容纳涉诉网络民意中的精华和合理成分,使其成为非正式法源,可以提高审判权运行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从而案结事了,事了“心”了。
3、弥补司法漏洞,提高司法质量。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局限性在于它是无法与现实社会生活形态一一对应的法律规范,没有为所有的社会问题乃至法律问题预备好答案,存在法律漏洞。这就为网络民意以正当性资源进入司法留下空间。[10]这种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在具体的个案面前显露无遗。例如在转让人隐瞒真相,转让所谓影响“风水”[11]的“凶宅”案时,认定该种转让行为的效力为有效还是无效,就存在法律漏洞,找不到答案。如果法官能吸纳理性民意、尊重善良风俗,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正义的利益衡量规则来裁判案件,就可以找到正解,从而妥善地保护影响“风水”的“凶宅”受让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面作用
网络舆论对审判权运行的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1、干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确立的基本法制准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运行,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界的影响和干预。[12]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网络民意是非理性的,是“集体无意识”的表达,有时只代表少数人的利益,是被“左右”或被“误导”的民意,是一种软性暴力,在一定程度上裹挟和绑架、威胁着司法,拷问着司法的意志力和公正性。如民愤、民怜或者道德性、市场性舆论中的部分舆论,因为其着眼于释放好与恶的激情,或者过分追求道德教化和市场轰动效应,以“新”、“奇”“怪”吸引眼球,有时还夹带着不可告人的不当目的,私利性色彩浓烈。在这种舆论的干扰下,法律人的冷静和理性,应有的仪式、程序和威严,有时会受到影响,发生动摇,法律规则让位于舆情的激愤,法院审判成为非理性舆论的牺牲品,审判的独立性就会受到破坏。
2、危害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也是人们对司法的终极企盼和要求。司法的公正是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和司法秩序得以维护的,具有强制性和程式性。网络舆论往往是无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具有非强制性和不可靠性,且往往带有强烈的道德性和伦理偏好,[13]它们不参与司法程序,是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社会倾向的集中体现,欠缺法律理性和法律逻辑推理,[14]按照自己的感觉和逻辑定义公正,是一种被异化了的“公正”。一旦发现法院审判结论偏离其预期的“公正”,就觉得法院判决是不公正的。有的法院审判不得不迁就于该种不理性的民意,作出与正义的本来面目有距离的判决,如佘祥林案的前一个判决就是典型。
3、损害司法权威。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权威比公正效率更加重要,没有权威,法院的判决就是一张没有意义的白纸。司法的终局性和执行力是司法权威的应有之义,它要求受众发自内心认可和服从法院审判。一旦判决终局和生效,受众就要信服和认同。而现行的法治语境是,对终局判决说三道四成为网络舆论的常态,没完没了的申诉再审和动辄非正常上访的背后,很大程度上是网络舆论的推波助澜和介入使然。这种情况使得终审不终,对司法权威的破坏性效应是显而易见的。
4、破坏司法和谐。司法和谐是指审判权运行在公众面前呈现出的形式与价值、公正与效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等多方面协调统一的外化与表征。涉诉网络舆论往往漠视司法的形式、法律效果、审判程序正义,且在一定程度上干预和影响着司法的价值、实体正义的实现,导致司法的失范或无序,是干预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反思与追问:网络舆情与审判权运行冲突的内在机理
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网络舆论的表达不可阻挡,其对司法工作呈现出的破坏性负向效应也无法避免。虽然从终极意义上说,审判权运行和网络民意两者的目标殊途同归,都是寻求秩序、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因为双方毕竟寻求路径有别,出现冲突就在所难免。总体上看,两者存在冲突的机理表现在:
(一)道德伦理与法律价值之冲突
网络舆论侧重于追求道德伦理,侧重于真善美的朴素情怀。道德伦理千百年来一直是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它寄托了社会公众的善良情感,成为社会公众的道德依归。由于缺乏长期的一脉相承的历史积淀和基强本固、深沉肥沃的现实土壤,对司法的遵从和对法治的崇尚并没有从根本上成为人们深入内骨的理念或者形成厚重的氛围。我国道德伦理教化的作用浓烈,人们的潜意识里法治意识没有占据主导地位。而审判权运行侧重于规则之治,追求的是法律价值。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提升了司法能力,裁判水平取得长足进步,法律价值观成为法官们的主流价值观,程序理性和形式正义意识进入法官视野并逐步成为主流意识。这是可喜的进步,但由于我国司法制度和运作模式是移植的多,结合国情“原创”的少,免不了“水土不服”。社会大众没有及时跟进的法治意识和法官超前司法理念矛盾运行的结果,使审判权运行结论难以获得社会普遍认同,法院的工作或者裁判结论成为网络舆论诟病的对象就不难理解了。
(二)民主参与与司法透明度不够之冲突
在我国,陪审制度的实施起到了司法民主的引擎作用,司法的民主化得到了提升,但仅有陪审制度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民主的诉求。从民众参与司法的需求来看,人们还试图揭开司法的神秘面纱,洞悉司法的所谓内幕,对司法中的故事性、悬疑性情节产生着浓厚的兴趣,渴望司法透明到公开有关细节的地步。希望在视觉参与下了解纠纷的行为状况,在听觉的参与下知道纠纷的原因和经过,在感情的参与下知道解决纠纷的态度,在意志的参与下产生解决纠纷的决心,以消除对秘密审判、暗箱操作的恐惧,消除对法官枉法裁判的怀疑,强化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15]但由于固守司法独立的狭隘理解和误读,法院和法官还存在对受众民主参与司法、审判公开等予以抵触的情绪和行为,使得审判权运行对受众透明度不够、案外干预信息不透明、公开审判流于形式、裁判规则不透明、审判组织组成不透明、诉讼释明不及时等等有损司法透明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公众民主参与司法的诉求无法充分满足时,网络舆论就会走向法院和司法的对立面,冲突就难以避免。
(三)生活经验与司法逻辑之冲突
网络舆论侧重于从生活经验层面来看待纠纷事件,审判权运行侧重于从司法逻辑层面对纠纷作出裁断。生活经验和司法逻辑虽有交叉点,但毕竟差别太大,这是审判权运行结果为什么难以获得认同的又一个症结所在。审判权运行的规律是:通过对产生争议的事实做出认定,对纷争进行裁判。但所谓事实都是“过去式”,是待证的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只能通过证据的反向证明来获得。而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差距。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之下作出的裁判,合乎程序优位理念,符合司法活动规律,但不可避免的结果是,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的裁判所实现的正义与正义的本来面目可能不一致。网络舆论基于朴素的生活经验,对这种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裁判结论就难以接受。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网络舆论与审判权运行的冲突。
(四)司法亲和与司法官僚之冲突
网络舆情之所以不利于审判权运行,原因可能不仅仅在于判决结论的难以接受,还可能在于法官的官僚作风和工作责任心的欠缺,使法院或法官难以获得当事人和舆论的信赖。这具体表现在法院门难进,法官没有亲和力,缺乏人文精神和亲民情怀。有的法官视自己为司法精英,高高在上,作风粗暴,责任心差;言行举止透露出高人一等的官僚气势,对当事人和民众不予尊重理解;有的法院屈服于权势,有的法官出现严重的道德瑕疵,阿谀权贵,对弱势群体不予同情体恤,目中无人,欠缺起码的同情心。岂能不遭到网络舆论的口诛笔伐?!
四、回应与消解:网络舆情与审判权运行和谐关系机制之构建
在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多、裁判难度日渐加大、办案经费捉襟见肘、法官人员流失较多的背景下,整个法院系统每年审理数百万甚至上千万件各类案件,恪尽了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维护稳定的神圣职责,贡献不可谓不大。[16]然而,网络舆论所反映的民意样态和法治环境使法院难以陶醉和乐观。如何在汹涌的网络民意面前保持冷静和理性,协调沟通与涉诉网络舆论之间的关系,回应舆情涉及的有关审判权运行中的是非得失,使被左右、被蛊惑的民意得到澄清,恶性民意得以缓解,民忧得以化解,民怨得以释放,民愿得以实现,使网络民意朝着有利于审判权和谐运行的路径前行,是摆在我们每个法院和法官面前的严峻课题。笔者略陈管见:
(一)吸纳网络舆论中理性民意,提高司法运行的认同度
在价值取向上,审判权运行应该关注社会价值的主流面向,实现司法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应该过滤和回应社会主流价值观,做到技术性与伦理性相结合。[17]司法判决的技术性是指判决适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精确度,司法判决的伦理性是指裁判过程和判决结果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嵌合度。对司法判决技术性的偏爱,常常成为司法判决远离社会民众的一大诱因。[18]判决时,不但要注意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符合法律合理性的要旨和形式正义的要求,体现司法的基本规律,在技术上做到没有瑕疵,也要注重吸收民意舆情的合理成分,反映法律所宣示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对纠纷所反映的经济、道德、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样的判决自然会得到受众的欢迎和信服,司法公信力才会得以显现。
(二)回应司法民主的正当诉求,提升法院审判的透明度
“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是非辩在法庭,最后裁决也要在法庭上进行”成为许多法院推行审判公开的至理名言。美国学者伯尔曼也提到:“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流言止于公开,透明的司法可让恶性舆论没有市场。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深刻论证了司法透明的制度价值并一一指出司法透明运行的障碍和盲区之后,提出,要以保障当事人权利为重点,从司法透明度不高、信息公开度不够、案外干预信息不透明、公开审判流于形式、诉讼释明不及时的薄弱环节入手,从观念的重塑和机制的完善上做出改良,完善保障司法透明的程序、改革保障司法透明的组织、建立保障司法透明的抗干扰机制、健全保障司法透明的诉讼权利机制、建立保障司法透明的救济机制、建立保障司法透明的监督和评价机制。[19]这种建立在公开之上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是最经得起网络舆论监督的公正司法模式。哪怕是最恶意中伤的网络舆论,在公开和透明的事实面前,也会偃旗息鼓,自生自灭。
(三)展现人文关怀的司法品性,彰显法院审判的亲和度
司法是公正和善良的艺术。外化的公正形式需要内化的法官的品性和精神支撑,法院和法官应该主动寻找纠纷之中的精神追求、人性尊严与人道信念,对社会需求保持敏感,具备严格系统的法律知识素养、成熟的司法经验和司法实践能力,深入理解法律的精神和历史传承,掌握司法方法。做到平衡价值、裁判妥当、审判均衡、关注效果;坚持软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民事司法强调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追求案结事了;行政司法注重协调,力求“官”民和谐;刑事司法秉持谦抑与能动,化解社会矛盾;努力克服执行难顽疾,实现实体权利。[20]笔者认为,在业务之外,法官要具有高尚的情操,摒弃高高在上的官僚作风,具有亲民本色和人文关怀,同情弱者,具有司法良知和良好的名誉、德行,抵制权力、金钱、美色、欲望的诱惑。不但要使受众感受法院和法官通过司法行为所显示出来的法律的冷度和硬度,更要彰显法官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温度。建立在上述情形上的网络舆情,无疑才会感受到审判权运行的亲和度,自觉维护法院和法官形象,回归冷静和理性。
(四)回击和化解恶性舆情,维护审判权运行的威严度
对违背客观事实,恶意妙作个案,污蔑攻击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造成法院等国家机关重大负面影响的网络舆论,应该及时、有力地发出自己权威的声音,以抢占先机、赢得主动,不给小道消息和谣言留下传播空间。要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选择一批文笔犀利、思想灵活、敏锐性强的法官,培养法院自己的网络写手。针对网络的倾向性、情绪化、非理性言论,撰写自己的网文,打一场网络文章反击战、阻击战。”[21]“对恶意造谣诬蔑和攻击的,需澄清事实、批驳谣言、消除噪音;网民对基本情况不了解的,以正确的观点、准确的事实、客观的态度,细致解读法律政策,冷静思辩热点问题,理性分析司法事件,达到解疑释惑、团结网民的目的。”[22]当然,对已经造成不利影响,破坏法院审判威严,损害司法公正、恶意中伤和诬告陷害法院和法官的网络舆情,对相关人员,要根据其造成影响的恶劣程度和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给予不同的回击,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笔者建议,应建立和健全完善新闻舆论立法,区分理性舆论监督和恶意炒作毁谤等的界限,刑法应增设藐视法庭尊严罪,以对包括涉诉网络舆论在内的媒体过度干预审判权运行等恶性事件和行为进行监管和打击。
五、余论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健康良性的网络舆论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良好外部环境。司法应该充分尊重和包容民意,民意则应该对司法和审判权运行保有敬畏。涉诉网络舆论与审判权运行唯有良性互动、和谐共存、协调沟通、良性制约,才能彼此相安无事,并在彼此的交相辉映中,恪守各自职责,实现各自的功能目的,共同促进法治繁荣,为构建和谐社会做贡献。
2笔者将涉及法院审判的有关网络舆论称之为涉诉网络舆论,一如涉及法院审判的信访称其为涉诉信访一样。下文中有关网络舆论、舆情的表述,如未特别指明,均为涉诉网络舆论。
3参见钱锋:《网络舆论环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9期。
4参见汪明亮:《媒体对定罪量刑活动可能带来负面影响的作用机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5这是笔者受高小岩先生的启发所作的划分,高小岩将传媒划分为政治性、道德性、市场性三类。参见高小岩:《法院、公众与传媒》,载万鄂湘主编: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288—289页。
9参见廖奕:《网络舆论的正义吁请与司法回应——理论、实证及对策》,载郭卫华主编《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108页。
10参见项延永:《寻求民意与司法裁判间的和谐之路》,载万鄂湘主编:全国法院第十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391页。
19参见江必新:《看得见的正义——司法透明的实践探微与制度完善》,载万鄂湘主编:《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1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