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监禁刑的现状与完善
论文提要:刑罚轻缓化是现代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非监禁刑的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主要表现,体现了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非监禁刑是指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适用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即指将罪犯通过缓刑、假释、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罚款、赔偿、家庭拘禁等刑罚方法在监禁机关以外执行。在我国,非监禁刑发展缓慢、适用率较低。当然,这也有非监禁刑在我国立法中不健全的因素。为了进一步做好非监禁刑工作,结合工作实践,对非监禁刑在立法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做了一些调查研究,以期达到积极探索并规范非监禁刑适用的目的。全文总计6960字。
关键词:非监禁刑 现状和问题 机制完善
非监禁刑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它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但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这使得行刑社会化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发挥受到极大影响,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如何适用非监禁刑,才能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从以下论证。
一、非监禁刑的界定
按照是否对受刑人监禁,可以把刑罚分为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目前,从相关文献研究来看,关于非监禁刑的称谓尚不统一,有称为“非监禁刑”、“非监禁措施”,还有称“社区制裁和措施”、“替代性措施”等。目前学界对非监禁刑的内涵也认识不一,主要存在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非监禁刑既包括了不剥夺自由的刑罚,也包括对犯罪人具有很大影响力或者惩罚性的相关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狭义的非监禁刑仅限于单纯的非监禁刑种,如管制、单处罚金等。笔者认为,非监禁刑一词,其实质在于“刑”,非监禁只是其刑罚的一种表现形式。若采取广义说,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措施纳入其中,不免会造成刑事责任理论的混乱。而狭义说将缓刑、假释等非监禁的执行方法都排除在非监禁刑之外,则会显得过于片面,同时也会妨碍缓刑、假释等监禁刑替代措施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更倾向于折中的观点,将非监禁刑的种类分为两部分:一是非监禁的刑罚种类,包括管制、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二是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法,包括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
二、非监禁刑制度的意义
刑罚发展与人类文明同步,文明程度越高,刑罚方法就越合乎人性。同时,随着人们对刑罚效果认识的提高,也将积极探求更为合理的刑罚方法。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刑罚轻缓化的理念已日益深入人心,刑罚轻缓化的基本精神在于刑罚谦抑的思想,要求国家在运用刑罚规范社会生活时,应适当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严厉程度,并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达到最大的社会效益。非监禁化理念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如何选择,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理念也密切相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和推广,也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政治理念的重大转变。因此。应逐步转变理念,摆脱重刑主义传统观念的束缚,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贯彻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审判工作,不仅仅要达到法律效果,而且还应重视其所产生的社会效应。适时地采用非监禁刑,有时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会更好。非监禁刑本身也是一种刑罚,恰当使用非监禁刑,既惩罚了犯罪又达到了教育罪犯的目的,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为国家减轻负担,这应该是刑事审判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很重要的一个层面。实践中被判了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罪犯大多都能遵纪守法,珍惜党和政府给予的重新做人的机会悔过自新,有的甚至在自己的岗位上为社会做出了较大的贡献。虽然亦有个别人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但这是极少数的,如果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便能达到惩诫的目的,能够使罪犯改过自新,服务社会,我们就不必采用监禁的方法,这样,既节省国家开支,又减少社会的负担,同时,能使罪犯充分感受到法律的人文关怀,更有利于其改造自身。
三、适用非监禁刑的优点
(一)可以避免监禁刑的易感染性,提高改造效果
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能够避免犯罪人在监狱里交叉感染和社会对监禁的过分迷信。有些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人身危险性却有增无减,尤其是一些青少年犯罪人,更容易受到传染。而非监禁刑的形式,可以使犯罪人避免受交叉感染的影响,因为非监禁刑不必在监狱内执行,因此也就不存在同监舍的罪犯相互传授犯罪技术、教唆犯罪方法和各种犯罪手段之间的相互影响的可能性。
(二)可以避免监禁刑的封闭性,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
监禁矫正的目的主要在于让犯罪人能受到教育改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重返社会。但是,监狱的封闭性却使犯罪人远离社会,信息闭塞,观念落伍,结果是造成犯罪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犯罪人出狱后突然进入与监狱生活完全不同的全新的社会,更难适应社会生活。一旦帮教、就业安置等后续工作跟不上,往往会重蹈覆辙,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其家庭生活和工作不会因服刑而受到显著影响。犯罪人也不必脱离社会,因而也不会受到因脱离社会而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新月异的影响,也不至于不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因此非监禁刑的方式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三)可以更好保护犯罪人基本人权,促进社会和谐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人权保障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刑罚趋缓趋轻、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犯罪人处遇的研究已经成为当今刑罚发展的一个总的趋势。而非监禁刑对犯罪人采取非监禁性处罚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基本人权。
四、目前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非监禁刑种类不同,存在问题的差异性很大,需逐一论述。
(一)管制的执行没有专门人员或组织负责。尽管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但基层公安机关由于人员少,任务重,不可能抽出专门的警力去负责对管制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门的单位或组织负责,实际上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也徒有形式,况且许多地方没有专门组强织,实际上也不可能成立专门的监督改造小组。因此有的地方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
(二)罚金刑的使用范围不广、地位不高。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款有139条,所占刑法分则总数的比例为39.7%,远少于其他国家的罚金刑比例。如印度、泰国、巴西、德国、瑞士等国家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文占分则条文总数的比例都在55%以上,最大的达到了89.5%。 同时《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与其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称。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以前剥夺政治权利被作为一种对敌斗争的武器,其内容多是从政治方面的考虑,在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现阶段,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才是刑法的现实需要。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已不合时宜,加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多项,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
(四)立法对使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难以把握。《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于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不同的法官对具有同样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犯罪人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使缓刑在应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五)缓刑考察机构的规定不科学,职责不明确。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的执行机关。目前,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任,而且基层警力往往比较薄弱,难以抽出专门的警力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考察往往流于形式。此外公安机关如何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如何予以配合,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影响到考察措施的实际落实和考察的实际效果。
五、我国非监禁刑的构建
(一)非监禁刑的立法构建
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涌现出许多新类型的犯罪,其所侵害的客体和所使用的犯罪手段五花八门,建立种类丰富的非监禁刑制度是我们科学、合理处理这些新型犯罪的有效前提。如扩大资格刑的总类,如建立对某些行业的准入资格的限制,增加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种类,如家庭监禁、社区服务、英国实行的电子监控等制度,还有在国外流行的间歇的监禁、缓刑。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主要有管制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建议扩大管制和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扩大对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的财产刑、资格刑适用到经济犯罪和政治性犯罪中。例如社区服务刑,国外很大国家都规定社区服务刑或服务令,即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到某社区进行义务劳动,让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社会进行汇报和补偿,以达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这种刑罚形式既惩罚改造的犯罪人,又服务了社会,从根本上符合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我国非监禁刑应借鉴这种方式。但是,我国的国情比较特殊,社区建设还不是很成熟,因而我国在引入国外的社区服务刑时应作相应变通,应区分城市和农村,将服务刑纳入专门的考察部门进行考察,即由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服务刑,让其限期内到相应考察部门报到,由考察部门对其具体安排服务的工作及具体考察。如果犯罪人不遵守服务命令或者不能令人满意地完成被要求从事的劳动,则他应被裁判法院重新克以其他刑罚,即由法院撤销服务刑。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积极探索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因具有良好实践效果而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缓刑、暂与监外执行、裁定假释以及刑满释放后被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依法实施社区矫正。随着社区矫正机构在总体数量、适用范围、硬件建设、工作机制等方面的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将成为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主要配套措施。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矫正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和强制措施的保障,相应的工作人员缺乏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矫正机构面临着人员短缺、专业知识不够、工作强度大等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社区矫正法》,以弥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性。通过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内容、程序和实施机构等进行具体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将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部门,负责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完善社区矫正的各项法律制度和规则。同时,应培养一批专业素质过硬的专职工作人员和有强烈责任感的社会志愿者来促进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通过认证、培训和考核机制,提高队伍的专业素质,优化社区矫正执行队伍,真正实现社区矫正与司法审判、行政管理逐渐实现良性衔接。
(三)非监禁刑的监督、执行构建
1、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是行刑权正确运行的必要保障,也是维护罪犯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应该处于一个完整的系统之中,所以,应该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工作建立一套全新的工作机制,适应非监禁刑在刑法体系中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发展趋势。针对上述我国检察机关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漏洞,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从而建立完善的机制,促进监督工作顺利有效地进行:首先,加强专门立法,使得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工作有法可依。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中,有法可依是基础,也是根本,加强专门立法是完善我国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体制的首要工作。面对当前我国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缺乏专门法律规范指导的情形,我们应当对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的关于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的法律条文进行必要的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开展实践调研,征求检察机关相关部门的意见,弥补法律缺失,制定出专门指导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的法律,就非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原则、目的、范围、人员、方法、步骤等具体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为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其次,从种类和力度上完善检察机关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手段,从而提高监督能力。监督手段是否有力是决定监督是否奏效的关键因素。面对当前检察机关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手段在数量和质量上的不足,我们应从制度上补充检察机关的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手段的种类,增强检察机关的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手段的力度。第一、应当从法律上对检察机关的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手段种类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弥补当前监督手段种类的不足。例如:恢复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对于相关刑罚执行行为的抗诉权利,若检察机关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利提出抗诉。这样,就使检察机关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工作不再是纸上谈兵。第二,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非监禁刑执行监督手段的效力。再次,从思想上重视检察机关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设置专门人员开展工作。专门的人员也是做好工作的必要条件。面对现阶段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重视不足,缺乏专门机构和人员开展此项工作的局面,我们应当从思想上提高对项工作的认识,找准其定位,真正体会到非监禁刑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在人民检察院的监所部门中设置和驻所检察室同级的办公机构,专门开展对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工作。如果没有条件,可以先行任命专门的人员开展这项工作,总之,做到专人办理,专人监督。
2、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人建立个人电子档案,并与其身份证件相衔接,做到电子跟踪管理。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了解到每个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当他们离开所在的市、县,所到的的公安机关就可以通过他们的身份证件了解到他们正在执行刑罚的情况,可以有效避免监督失控。
3、建立不定期回访和座谈制度。在美国,对于非监禁的被执行人,常要求他们定期报告行踪和对其进行不定期回访或举行不定期的座谈制度。这种回访既可以是亲自走访也可以是电话回访,甚至在电话回访后还可以继续跟踪调查被执行人员的行踪,了解他们是否有说谎行为。对执行非监禁刑罚的人进行不定期回访或组织他们召开座谈会,在督促他们遵法守记加强管理的同时,也有利于和他们相互沟通交流,加强对其关心与了解,落实对这类人群的感化和教育工作,帮助他们早日改造成功。
4、调动社会各界监督主体的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由于物力、人力的局限,公安机关的监督是远远不足的,因此必须调动社会各界监督主体的积极性,增加监督的力度与广度,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群众举报、监督渠道,并设立专门的工作人员对这些举报、监督情况进行答复、处理。
六、结语
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强调惩罚与保护并举,既要惩罚犯罪,也要保障人权,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大胆地适用一些非监禁刑,努力化解矛盾,排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以求社会和谐与稳定。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刑事审判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从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出发,合理适用刑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减少国家负担,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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