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诉前委托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审管办 时间:2023-05-05 17:02:48


为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质效,利于诉前做好证据收集工作,进一步明确诉求,促进诉前、诉中的和解、调解工作顺利进行,避免因司法鉴定周期过长影响审判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诉前委托鉴定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或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诉前鉴定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诉前委托鉴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鉴定请求、事实、理由及鉴定所需相关资料;

(三)被申请人同意进行诉前鉴定;

(四)所涉纠纷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五)本院对诉前申请司法鉴定的纠纷有管辖权。

第四条  诉前鉴定适用案件范围: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三)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四) 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合同纠纷;

(五)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六) 行为能力鉴定;

(七) 其他适宜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五条  立案庭负责诉前委托鉴定的程序性审查:

(一)对符合诉前委托鉴定条件的纠纷,立案庭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并引导其申请诉前委托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诉前委托鉴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鉴定材料。

(三)立案审查人员签收申请材料,登记诉前委托鉴定案号(类型代字“诉前鉴”)。

第六条  立案审查人员收到诉前鉴定材料后,做好台帐登记,三日内通过轮流分案原则在相应业务庭确定承办法官,并将材料移交给承办法官。

第七条  承办法官应当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案件当事人对诉前委托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八条   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应征询案件的相对方利害关系人是否同意诉前委托鉴定,同意鉴定的,承办法官应指导双方当事人填写《诉前鉴定同意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送达《诉前鉴定须知》。

相对方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诉前委托鉴定的,仍由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主审该案。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收到《诉前司法鉴定通知书》、《诉前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后,要将是否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三日内告知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或诉前调解人员,三日内未告知的,视为不同意进行诉前司法鉴定。

第十条  质证时,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相关鉴定材料有异议的,诉前委托鉴定法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采纳,或者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明确提交的期限。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诉前委托鉴定。

第十一条  决定进行诉前委托鉴定的,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应当在三日内将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材料(含质证材料、质证笔录)移送立案庭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司法技术人员负责建立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案件台账,做好诉前委托鉴定案件流程登记。

第十二条  立案庭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诉前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工作,及时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告知申请人预交鉴定费及预交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同意诉前司法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质证、不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本院组织的与鉴定程序相关活动的,均应记入笔录,并可依申请人的申请继续完成鉴定;如在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以上述理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第十四条  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终止: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资料;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

(三)申请人无故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

(四)其它导致诉前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形。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收到专业机构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后,应当将鉴定书随同案卷移送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

第十七条  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应审查鉴定意见书,并及时将鉴定意见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指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应当要求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

第十九条 诉前委托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或诉前调解机构该立即组织当事人继续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诉前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将诉前司法鉴定材料及鉴定书作为立案材料一并移送立案庭,负责立案工作人员依法予以登记立案。原则上诉前委托鉴定承办法官即为该案主审法官。

第二十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诉前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持有单方鉴定报告申请立案的,立案审查人员应参照本办法办理,将相关材料移送相应业务庭的承办法官审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委托鉴定的,诉讼时效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三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期间不计入诉前调解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诉前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