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立金诉王锐、甘国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编辑: 办公室作者: 宋本昌、马莉来源: 民三庭 时间:2019-04-23 17:24:26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 诉讼标的 民事权益 有独立请求权 无独立请求权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要点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进行实质审查,既要符合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第三人条件,还要判断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实际损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只具有事实上的联系而不具有法律上的联系时,不能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条件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任立金诉称:王锐与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鄂06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甘国强偿还王锐借款63万元及利息。诉讼中,王锐申请查封了被告甘国强名下唯一的房产一套。上述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准备对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而2016年3月24日,甘国强驾驶鄂F1C115小型轿车与任立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国强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国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任立金构成一级伤残,无行为能力。任立金与甘国强交通事故案已经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王锐起诉甘国强的借款本金有63万元,这么大额的借款却没有转账凭证,王锐是不是有出借能力,且甘国强也没有对借款及利息作出有效抗辩。更为关键的是,甘国强撞伤原告后至今没有赔偿。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王锐起诉甘国强的案件为虚假诉讼,目的为转移被告甘国强名下的唯一房产。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6)鄂06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与原告任立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王锐辩称:王锐与甘国强的借贷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锐名下经营酒店,还有物业公司,有能力借钱给甘国强,不是虚假借贷。

甘国强辩称:欠王锐的钱是事实;第二次找王锐借钱是去广东做生意,王锐本来不给,其把房产证抵给王锐,王锐才借的;王锐是知道其出事故后才起诉的,事故已经发生;之前王锐在酒店,经常借他的钱,之后打的总条,借钱属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4时许,甘国强驾驶鄂F1C115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东风汽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汽配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任立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王华姗怀抱晋语彤)相撞,致原告任立金驾驶的车辆与沿东风汽车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廖新宇驾驶的鄂A9JW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立金及案外人王华姗、晋语彤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甘国强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3月25日10时左右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投案。原告任立金为赔偿事宜诉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甘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立金各项损失费用835012.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59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王锐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甘国强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王锐于2016年10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甘国强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号21幢1层112号房屋。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6)鄂0602民初2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甘国强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号21幢1层1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00040586号)。后经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060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甘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锐偿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84元和保全费302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王锐与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锐提交的证据有署名为甘国强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2日和2015年6月3日的借条两份,显示借款分别为现金28万元、现金35万元;另提交有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甘国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号21幢1层112号房屋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王锐保管。王锐、甘国强均陈述称上述甘国强向王锐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分多次陆续借的现金,后出具的总借条。被告甘国强对向王锐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等事实均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鄂0602民初10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任立金的起诉。宣判后,任立金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鄂06民终3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赋予了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但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其后果将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法律也严格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其起诉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不仅要与原诉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度,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在本案中,原告任立金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首先要审查任立金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任立金对甘国强享有的债权属于侵权之债,其与甘国强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同王锐与甘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任立金对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02民初212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故原告任立金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原告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质要件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任立金在王锐与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不会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原告任立金在王锐与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王锐在与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中,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与任立金对甘国强的侵权之债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任立金亦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故原告任立金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原告任立金不属于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同时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有错误,且生效文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在王锐与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根据王锐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甘国强名下的唯一房产,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客观上可能会影响任立金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对甘国强形成的债权的受偿,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此外,原告任立金认为王锐与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虚假诉讼,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但任立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任立金的起诉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综上,原告任立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