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证成与实践规制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法救济
编辑: 聂志军作者: 李娟娟来源: 本院庞公法庭 时间:2013-06-24 17:08:00

   

论文提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在违约责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但是,从上世纪初开始,两大法系都开始逐步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目前在此问题上的主流观点和传统民法的观点一致,而且,立法也没有作相应的规定。但是,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已经遇到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纠纷,法院作出的裁判也各不相同。

通过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理论和实践进行研究,本文得出结论,我国民法理论应当顺应现代民法理论发展的趋势,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立法上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过理论和立法指导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全文总计9500多字。

关键词:违约  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规则

【以下正文】

引  言

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两大法系原来所持的都是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即承认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但自1910年的威尔森诉县联合银行公司案开始,英国法院逐渐支持特殊场合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条 的规定来看,美国合同法以不得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原则,以可以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为例外。

可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不承认到逐步认可的过程,并为后来的立法所吸收,将之适用到特殊的合同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法国赛奴商事法院1932年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剧院承担其违约给女演员造成的精神损害;同年另一份民事判决:殡仪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致死者葬礼迟延给遗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此后,法国法院开始在一些特殊案件中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德国创设了“非财产上损害的商业化”理论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并在1979年修订民法典时,增设了“旅游合同”一目,该目第651F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德国法院审理旅游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瑞士债务法》第99条第3项的规定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所受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

综上可知,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基本一致,即从最初的不承认发展到逐步适用于某些特殊的合同、特定的场合。

反观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尚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中虽都规定了“损失”一词,但“损失”是否包含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却不明确。2001年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也倾向于仅承认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但自1992年以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理论和制度支持,这类问题始终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笔者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我国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探讨

我国民法界通说认为,“违约责任,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赔偿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大体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有学者开始讨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我国学界形成了两种观点。

否定说

王利明在《违约责任论》及其修订版中,杨立新在《侵权法论》及论文《精神损害赔偿有多宽》中,都提出了“否定说”的观点。

1、否定说的主要理由

(1)我国立法尚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精神损害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理论;(3)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能会造成人格的商品化,以及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4)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能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5)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必通过违约之诉来请求。

2、对否定说的分析

否定说的理由有些牵强,理由如下:

第一,以国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来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恰当。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发展的关键时期,法律还很不健全,不能因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就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第二,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不能预见。有些合同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某种精神利益。例如,如果婚庆合同中婚庆公司违约,将婚庆照片、录像带遗失,必然会给对方的精神利益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害,这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在这类合同中,赔偿当事人的违约精神损害是合情合理的。

第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非与合同的特点不相符。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其内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某种精神利益,那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完全符合合同的特点,也有存在的必要。

第四,担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人格商品化是不必要的。当今社会,金钱赔偿是最迅速、最有效、最现实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人的精神利益固然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但是,当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对损失方而言,在大多数场合金钱赔偿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起到缓解当事人精神痛苦的作用,这并不能说明当事人的人格被商品化了。

第五,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必然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可以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那些包含有精神利益内容的特定的合同中,违约方的行为确实造成守约方精神利益的损害时,守约方才能主张这种权利。而且只有在双方对赔偿有争议并且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需要法院和法官的介入。因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并非一定需要通过法院裁判来解决。

如果不担心法官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会滥用自由裁量权,那么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有这种担心则是不合逻辑的。另外,如果有相应的适用规则,同时注意加强法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建设,这种担心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

最后,并非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必然由侵权行为造成。在某些情况下,一方的行为可能只构成违约,不构成侵权,但是,该行为又确实给对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如果此时法律还在强调必须通过侵权之诉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守约方来说就很不公平了,甚至会诱使一些当事人故意作出不诚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反而可能成为破坏游戏规则的“帮凶”。

肯定说

韩世远在《违约损害赔偿研究》中,崔建远在《合同责任研究》中,曾世雄在《损害赔偿法原理》中,陈帆在《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争论之我见》中,胡顺如在《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都提出了“肯定说”的观点。

1、肯定说的主要理由

(1)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目前的理论已经无法应对、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这类问题;(2)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来化解纠纷并取得成功的案例;(3)传统民法理论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需要在某些方面对其予以突破;(4)我国目前可以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做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5)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没有明确把精神损失排除在外,民法属于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因此,当事人应该可以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对肯定说的分析

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发展的一个分支,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纠纷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和法律的现实性出发,我国需要引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但是,支持肯定说的理由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理由过于原则,在应对具体问题的时候,缺乏说服力。二是理由缺乏针对性,没有针对否定说的理由逐项反驳,无法使否定论者信服。三是缺乏足够的论据证明肯定说的论点,使肯定说的可信度大打折扣。因此,对肯定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论证,至关重要。

我国民法理论界应当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

1、区别对待违约和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合理

精神损害既可能由侵权行为造成,也可能由违约行为所致,不应该对这两种精神损害采取不同的态度。有损害即有救济。不过,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而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合同当事人。如果侵权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那么违约精神损害也应当可以获得赔偿才具有合理性。

否定说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理由有:于法无据,难以衡量,可能造成当事人滥用权利,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充分。

其一,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渐制定出来的。如今,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纠纷越来越多,说明需要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这类问题。

其二,以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担心当事人滥用权利,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为由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些问题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也同样存在。如果在侵权责任中没有这种担心,那么,在违约责任中也不应该有这种担心才对。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精神损害区分为违约和侵权两类,但是,却不应该对其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只要造成了精神损害,不论是违约造成的,还是侵权导致的,都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要求。

2、肯定说符合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

从立法上来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世界多国的立法中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不仅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而且在立法中成功地运用该理论,制定相应的赔偿制度,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这说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体现了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成为现代合同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

从上世纪初开始,国外就已经出现法院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例。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案例。随着这类案件数量的增多,法院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也不断增多。这说明,我国需要相应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和制度来解决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问题。

因此,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推动我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又顺应了现代国际合同立法的发展趋势。

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会导致传统违约责任基础的颠覆

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因此,违约责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其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传统理论中的违约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存在违约行为;2.存在损害结果;3.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存在免责事由。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违约方才需要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不会颠覆传统违约责任的基础。因为:1.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应该局限于财产损害的范围内。当违约给对方造成了精神损害时,违约方理应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损害。2.合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当合同的目的或内容中包含有某种精神利益时,一方违约就必然会损害对方的精神利益,赔偿对方精神损失是理所应当的。3.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弥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并没有违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的特性。

所以,担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会导致传统违约责任基础被颠覆是不必要的。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理论界应当重视这一问题,突破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研究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并运用这一理论来解决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特定类型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

为了更好地研究该问题,笔者挑选了27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我国法院的态度大致分为三类(见表格)。

反对的案例数

支持的案例数

态度不明确的案例数

案例总数

旅游合同

4

2

1

7

婚庆合同

3

2

0

5

特殊加工合同

0

2

0

2

美容合同

0

1

0

1

特殊保管合同

1

3

0

4

培训合同

0

0

1

1

医疗合同

0

2

0

2

客运合同

1

1

0

2

特殊服务合同

2

1

0

3

   

11

14

2

27

由于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无论法院的裁判如何,法院在阐释判决理由时均没有完全否认违约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只是在对待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明确反对的案例

在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11个案例中,法院反对的理由主要有:

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在戴征宇案罗定堂案和倪慧案原告均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审理法院均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又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张自英案和宋慧聪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请求,一、二审法院均以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请求。

在叶健案和王林祥案中,原告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都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在林绍煌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一审法院以该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为由驳回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每位上诉人2000元。

2、没有事实依据或理由不充分

在上述的叶健案,王林祥案和林绍煌案中,法院都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没有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在张波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或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并没有明确否认违约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

3、违反了不可预见规则

在伦月贞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给出的理由却与一审法院不同。

4、案由错误

在陶某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审酌情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原判,但是,将案由改为侵权之诉。二审更改案由,说明二审法院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从上述11个案例可以看出,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我国立法尚有漏洞,现有法律已不能完全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制定相应的制度弥补漏洞。

明确支持的案例

在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14个案例中,法院的理由主要有:

1、违约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

高晨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在张敏案王青云案马立涛案阮某案原告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均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酌情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在冯林案轩慈真案原告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均以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二审法院虽然都支持了一审判决,但是,酌情降低了赔偿数额。

在程鹏案艾新民案李斌案佟晓红案原告都要求被告赔偿违约精神损害,法院均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都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都赔偿了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抚慰金。

在赵公淦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间接导致了原告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撤销判,并驳回了赵氏夫妇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院再审,参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了赵氏夫妇提出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汉运公司赔偿赵氏夫妇精神抚慰金5万元。

在周某案中:原告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医院既未违约,又未侵权,没有支持周某夫妇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医院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违约,并确实给周某夫妇的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二审改判医院赔偿周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上述13个案例法院通过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2、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显失公平

在肖青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遗失原告婚庆胶卷,确实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如果按照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对原告进行了适当的补偿。

案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补偿是否包含精神抚慰金,但是,法院和被告都承认遗失婚庆胶卷的行为原告造成精神害,因此,可以将该补偿的性质理解为精神抚慰金。

态度不明的案例

在李海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每人1千元;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每人300元。案中,每300元赔偿是否包含精神损失,法院没说清楚。

在刘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学籍耽误费和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主张,酌情确定;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鉴定费损失2964.60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万元。本案中,法院也没有明确说明其他经济损失是否包含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都不明确。笔者的理解是,法院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精神但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找不到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就以其他经济损失含混带过,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间接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究,笔者认为,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会让精神已经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再次受到伤害。反之,如果法院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判则可以适当弥补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规制

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有必要对实践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合理规制

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可以从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两个方面来限定适用范围,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加以解决。常见的合同类型有:

1.为满足某种精神享受订立的合同。如旅游合同、美容合同等,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享受某种精神利益。在这类情况下,一方违约会导致对方的精神利益无法满足,因此,违约方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违约造成对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永久灭失。如骨灰保管合同、遗体保管合同、遗照的加工承揽合同等,违约方遗失所保管的骨灰、遗体遗照的行为必然给对方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

3.合同内容包含某种精神利益。如婚庆合同,如果婚庆公司违约,导致婚礼现场的录像资料毁损或灭失,必然会给对方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害。

4.合同违约使对方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如医疗服务合同中,如果院方把病人的孩子弄混,会给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在这类情况下,医院应当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害。

适用规则

对违约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在制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还需要制定相应的具体适用规则来保障其顺利施行。否则,可能会产生“权利滥用”、“诉讼爆炸”、“司法资源浪费”等诸多不良后果。

1、赔偿请求权主体规则

自然人享有精神利益,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理论界一致认可的。不过,法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尚存争议。笔者认为,法人虽然具有某些人格权,但是,其本身不会感受到痛苦,自然也就不应当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合理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制定具体规则限制请求主体,不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精神损害程度规则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受到“法律不问小事原则”的限制。轻度的、细小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属于当事人忍让的范畴。如果对日常生活中轻微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不仅会引发无休止的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会加深人们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规定达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才能请求赔偿。法官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先确定精神损害是否存在,再考虑损害是否达到了需要赔偿的程度。在认定精神损害确实存在,并且已经达到了需要赔偿的程度之后,法院可以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这样的裁判才是客观公正的裁判。

3、直接因果关系规则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的精神损害是由对方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才可以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否则,不能请求。这样做目的在于节约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当然,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违约是造成精神损害的唯一原因,而是指违约是造成精神损害直接的主要的原因,其他原因的存在,不影响违约精神损害的认定。例如,寄存在殡仪馆的骨灰被盗,仍然可以认定骨灰丢失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殡仪馆违约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时,法院可以相应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此情形下,如果受害方既有可能也有能力采取预防措施来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却因自身原因,没尽到应尽的义务,法院则可依据“过失相抵规则”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这一规则。

5、可预见性规则

《合同法》第113条是我国合同法对可预见性规则所作的规定。据此,违约方可以判断出需要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承担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笔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精神损失。但是,为了防止受害方“狮子大开口”,通过对方的违约行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就必须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必要限制。在受害方请求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了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数额时,如果法院支持受害方的赔偿数额,对违约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为了防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滥用,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有必要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项具体适用规则。

结  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体现了法律对人自身价值的尊重。这一制度同时带有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方以金钱的方式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既可以起到惩罚违约行为的作用,也可以尽量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但是,这只是通过财产补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的精神进行慰抚,并不表受害人的人格被商品化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谐与稳定。

侵权违约都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只要损害存在,损害的制造方就应当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失。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应当重视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理论界应当对此问题作出细致的研究,总结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立法者可以借助该理论,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法院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时就有理可据、有法可依,可以受害人提供相应的救济。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个好的制度需要相应的具体规则来保障其顺利施行,否则,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在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还需要从赔偿请求权主体、精神损害程度、直接因果关系、过失相抵和可预见性五个方面制定具体规则,使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得以正确施行。

制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具体适用规则,既顺应了时代发展趋势,又能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能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