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获湖北省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三等奖、襄阳市委政法委员会论文评比二等奖、襄阳市法院系统论文评比一等奖

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与重塑

编辑: 张茂玉作者: 聂志军来源: 本院 时间:2012-07-09 11:13:00

  一个国家或者社会当中要想树立起法律的权威,首当其冲的是司法权威的树立,很难想象一个缺乏公信力和权威的司法会很好地发挥其实施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主持社会正义的职责与功能。如何保障司法的权威性乃是法治社会的重大课题,而保障司法权威必须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核心。在我国,由于缺乏长期的一脉相承的历史积淀和基强本固、深沉肥沃的现实土壤,对司法的遵从和对法治的崇尚并没有从根本上成为深入内骨的理念或者形成厚重的氛围,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浅表而脆弱的闪现。由于司法系统(尤指法院系统)内外制度性或现实性的多重原因,原本休眠而脆弱的司法公信力基础不但无从筑固,反而有日渐丧失之虞。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已经形成了危及法治方略贯彻实施的恶性循环,严重地冲击着司法信任体系和司法权威的构建。透过因司法公信力缺失而形成的表象,找寻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其危害,正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同时,如何对症下药地消解症结,重塑司法公信力大厦,更是本文着力探讨的方向。
  一、问题之提出: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外在表象及其泛化
  1、信访而不信法
  近年来,群体信访和个体信访量逐年上升,信访不断升级,各种问题和矛盾焦点向上级机关乃至中央聚集,而且愈演愈烈。据对信访量的不完全统计,全国人大常委会信访局每年受理信访案件达10万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办理涉诉信访147665件人次,上升23.6%;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办理涉诉信访422万件人次,上升6.2%。①如此庞大的信访量,已形成“信访洪峰”,已经对上级机关乃至首都的社会稳定造成了巨大影响。2004年以前的12年全国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信访部门受理的信访量持续攀升,到2004年达到最高记录,信访总量达到1373.6万件(人)次,2005年信访总量虽下降了7.9%,但也达到了1265.6万件(人)次。②信访人信访的目的尽管多种多样,但有一点是共性的,即不是通过司法救济手段或其他正当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而是企图借助于信访手段来达到目的,体现出对司法救济解决问题的极大不信任。
  2、无限制的申诉再审
  对司法裁判的申诉再审是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基于各种不同原因,为达到各种目的,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一再申诉或申请再审,有的甚至历经八年、十年,不达目的誓不回头。这种做法完全漠视裁判文书的终局性与公信力,视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拘束力为无物,实际也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突出表现。
  3、执行难
  具体表现在:被执行人缺乏裁判既判力、执行力意识,法制观念淡薄,故意躲藏逃避,致使执行人员常因找人不见,无功而返;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透明度本就不够,加上其恶意藏匿转移财产,而执行人员查找被执行财产的手段单一,使执行工作常常陷入“无米成炊”境地;银行等协助执行主体拒绝协助,寻找各种借口和托辞拒绝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款项,甚至恶意通风报信,帮助转移存款;有的行政管理机关拒不协助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等等。虽然经各方努力,执行难问题现已有所缓解,但因被执行主体、协助执行主体甚或整个执行环境潜意识里欠缺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权威理念,故执行难状况距离根本的好转,仍然任重而道远。
  4、暴力抗法
  现在,诉讼进程之中及诉讼进程之后(如执行时)法官遭袭、遭骂现象已不是个别;有的当事人甚至咆哮于公堂之上,无视法庭尊严;更有报道刊载法官(含执行法官)被伤害、被刺杀、被炸死的消息,成为司法权威严重受损、司法公信力严重缺失的悲剧性主角。
  5、对法院、法官的不理性对待
  有关官方把法院当成服务性部门或服务性行业,放在工商、税务、银行、保险、电信、铁路等部门一起考察,甚至强令其参与所谓行风检测或行风评议;法院的宪法地位和政治地位人为地矮化或行政化、部门化,甚至被某些官员视为党委或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待,折射出法院权威的低微;法院地位不高,法官地位更是不值一提,政治待遇比不上一般公务员、薪金报酬比不过普通行业,法官职业保障更是无从谈起。2002年,广东四会市法院莫兆军法官审理一起普通民事案件,因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迫离开民事审判台,走上了刑事被告人席,写下了审判者被审判的现代悲剧。更有甚者,法院或法官被抽调组成各种专班,协助地方政府办理诸如“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地方事务,完全背离审判职责,不务正业,成为地方政府树立政绩的工具。
  另外,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法院人才流失或断层严重。法官舍弃自身职业,另寻他途、另攀高枝的现象也令人悲哀。贺卫方教授曾谈到一个怪现象,本应尊荣无比的法官职业,对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根本没有吸引力,个别由律师转投法官职业者,也是法院要害部门(如主管业务的副院长职务等)职级待遇吸引了他。法官职业并没有成为人人羡慕、人人向往的职业。连法官自身都没有形成职业神圣、职业尊荣感,何谈司法公信力呢?!
  二、问题之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成因、危害探究
  (一)成因分析
  笔者前述种种表象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既有历史传承文化传统因素,也有现阶段制度、体制、机制等等现实因素。试析如下:
  1、从历史传承方面分析
  翻开中国的法制史,可以发现,在中国从部族习惯向国家法律的过渡过程中,中国的法制是与传统道德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配合作用的。道德为礼,法律为法,中国传统的法制文化被称为礼法。礼在前,法在后,法律的作用向来弱化,人治吏治观念尤其浓烈。如《唐律疏议》里明确“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礼的许多内容被直接定为法律,而且礼也是评价与解释法的最高权威和重要依据。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刑律,没有或者很少有规范民商的律例或规制。这种法制传统传承至今,导致人们崇尚的不是法治,而更多地习惯于道德的教化的引导,衍生的一个副作用就是法治没有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流手段,无法为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培育提供历史传承的传统支撑;另一个副作用是迷信权力和对功利的向往,无法形成法治的氛围和理念,人们解决问题习惯于找“大官”、找“青天”,认为“庙”越大则“官”越大,“官”越大则权越大,权越大更容易解决问题,“信访洪峰”就这样形成了。而有些地方的官方也习惯于将信访量的大小当作社会是否稳定的晴雨表,没有从深层次的层面理性地分析和化解问题,缺乏刚柔并济的措施尤其是法治措施,使信访问题愈演愈烈,破坏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培育和形成。
  2、从现实和制度层面分析
  其一,司法权界定模糊,司法体制、制度、机制方面存在问题。司法模式行政化、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活动功利化,使现行司法的性质和体制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和行政化倾向。主要弊端体现在:一是司法模式行政化。由于审判机关的设置、职能、人员的配备基本上是行政模式的翻版,不是根据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设立,且普遍实行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等制度,使得法院在体制架构上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二是司法权力地方化。由于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司法管辖区从属于行政管辖区,且法院对行政机关实际上存在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使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的审判机关,有的则处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因而法院实际上被笑称为所谓“二流机关”;三是司法活动功利化。由于司法模式和司法权力配置上存在的问题,导致一些法院因利益驱动而争案件管辖,因维护本地利益而搞地方保护主义,引发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③这些体制、制度、机制上的弊端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成为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的深层次根源,司法独立没有从体制、机制上真正确立,成为法院、法官饱受诟病,司法权威难以形成的制度性障碍。
  其二,司法公正离受众的预期仍有差距。司法公正不仅在眼下是司法的热门话题,而且也是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司法公正对法治之重要,犹如水和空气对于人的生命之重要一样。④通说认为,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在较长的一段时期,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裁判公正,即所谓实体意义上的公正。近年来,程序公正受到了更多的关注。由于司法公正与否,是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进行的主观评判,是一种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的主观理念,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和开放性,表现在司法裁判的评判标准来自于社会的多个方面,受制于多种不同的因素,可以是内在标准,比如真理评判标准、理想评判标准、政治评判标准等等;也可以是外在标准,比如社会反响的评判标准、裁判实施程度的评判标准、实施效果评判标准等。但是对某一具体的案件或对案件判决来说,评判标准是相对确定的,人们有理由对司法判决的公正与否评头论足。⑤而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无不来源于每一个具体案件裁判公正的累积。由于司法是实现、维护和争取社会正义的最后阵地,人们绝对有理由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裁判应当是公正的(虽然公正的标准确实具有相对性),而现阶段,由于司法系统(尤指法院系统)确实存在裁判不公正的现象,使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不得不打下折扣。关于司法不公的危害,最有名也是最恰当的说法当数西方著名学者培根有关“弄脏水流”和“败坏水源”之间关系的比喻。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那些不公正的举动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大意如此)。虽然客观地说,司法不公抑或司法腐败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权受其他权力控制和干预的一种无奈,司法中受多重因素影响而难以完全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法官,也常常无辜地成为“不公”司法(实际上多数“不公”只是败诉当事人的自我感受)的责任者,站在理性和客观的角度,真正做到象宋鱼水一样能使当事的双方“胜败皆服”的裁判事实上不多。但任何一次真正不公正的裁判都会留下对法院公正和法官操守、司法权威产生合理性怀疑的口实。这种不公正的裁判有时候能起到釜底抽薪的极强的破坏性作用,对司法公信力的培育和形成绝对是一种实质性的损害,无异于恶性肿瘤,必须坚决彻底地切割。
  其三,司法透明度仍有增强的必要。司法透明是司法正义的内在要求,是获取社会支持和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人们希望司法置于阳光下操作。只有充分的司法透明才能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的恣意和专断。⑥司法透明的主要功能一是让公众了解司法的运作过程,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增强对司法的认同感;二是监督功能。司法的公开和透明是社会监督的条件,有助于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三是司法透明具有宣传教育功能,能使社会受众在公开透明的司法活动中感受公平正义的洗礼;四是诉讼保障功能。司法透明可以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司法理念的没有及时跟进抑或者故作神秘的思想作祟或者是其它的原因,法官司法行为中也确实存在着司法透明度不够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告知、晓喻、解释等释明职责的行使不够,暗箱操作、幕后运作现象仍然存在,当事人对诉讼知情权等权利的行使仍不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另外一方面,因为司法透明与新闻媒体所称的透明含义和侧重点不同,新闻媒体涉诉报道中“透明”的信息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透明”,其报道往往夸大其辞或对“透明”的内涵不得要领,客观上助长了社会受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看法。由于司法透明度不够,社会受众尤其是当事人对裁判的公信力就难以产生充分的信服感,司法的公信力并没有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其四,法院和法官的智识和能力确实存在问题。在我国20余万的法官当中,真正从一开始即具有法律素养并胜任法官职业的合格者为数不多。著名学者、北大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就因为复转军人浩浩荡荡进法院的说辞而犯了众怒。但是笔者认为学者毕竟是站在了客观事实的一面,我们没有必要对学者站在提高法官准入门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司法能力角度鼓与乎的稍显尖刻的言辞斤斤计较,更理性的做法应当是客观地正视现实,下大力气从职业操守和职业素养方面埋头苦干,修好法官的内功。如果法院确实是前面谈及的二流机关,法官与普通人无异,没有表现出专业化、精英化、智能化、同质化特点,要求社会大众仰视作为法律执行者的法官队伍,自然没有说服力,也难以使法官自身产生作为神圣职业者应有的尊荣感和自信心。我们绝对没有要求社会大众对中国法官象西方某些国家的民众对其所在国的法官一样,对法官产生极大的崇拜,法官的权威至高无上(如美国的总统选举计票结果的公正性就是由法官说了算),但我们应该培养社会大众尊重法院、尊重法官的良好品德。对法官和法院的尊重实际上是法治国家成熟和定型的标准之一,无论是站在世界潮流的角度,还是立足于矢志要使我国成为法治国家的理想角度,这一要求并不是苛求。
  (二)危害探析
  笔者在谈到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外在表象时,已经从外观和现实角度对危害的表象进行了罗列或表述,但是,表象毕竟是表象,在论及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危害时,我们应作更深入、更透彻的分析。从总的方面来说,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最根本的危害就是司法权威的大厦无从建立,司法信任体系的构建摇摇欲坠。分而述之,就是社会公众尤其是涉诉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守法意识缺乏,法律文书成为法律白条,难以兑现;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既判力、拘束力遭到破坏,当事人不予遵循,法院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其应有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调节功能和惩治功能有落空和弱化的危险;法官的职业保障难以树立,法官爱岗敬业、勤勉负责、清正廉洁的职业操守客观上留有隐忧;信访量仍会激增,国家机关、社会秩序仍会受到不当冲击,社会稳定和谐共荣的局面难以形成;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难以实现……等等。可以说,导致司法公信力缺失的深层次和浅层次的问题一天不解决,这些危险和危害就会时刻呈现在我们面前,不会消解和退出。因此,我们唯有正视问题,分析问题,最终找到症结,才能最大限度地寻求解决问题的良方。
  三、问题之解决:司法公信力的重塑与复位路径
  1、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重塑与复位的内核
  要对症下药地解决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问题,莫过于重拾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赖和遵从,而达此目的的最佳方法,乃是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前已述及,公正司法是从程序论的角度而言的,意指裁判要遵从程序正当规则,通过正义的程序达成程序上的公正,从而使实体公正的实现尽可能最大化,因为“程序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而司法公正则是从结果论的角度而言,是指裁判者应该根据实体法的具体规定或者在实体法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根据实体法的立法精神,站在公平理性的角度,尽可能公正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公正的裁判。因此,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是裁判方法和裁判结果的辩证统一。作为法院和法官,要时刻在公正地司法和司法的公正之间准确地找寻最大公约数,求得裁判方法和裁判结果的最佳平衡,通过令人信服的司法活动把社会公信力尤其是司法公信力提高到预期的高度。在此,要特别提及司法腐败的根除问题。形色各异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是司法公信力的“毒药”,我们一定要谨记培根关于司法腐败的精辟论述,绝对不要做“败坏水源”的蠢事。司法腐败有时伪装得很巧妙,往往表现为形式上似乎公平,但实则是粉饰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具体表现就是执法不严,法上有法,甚而至于故意枉法裁判,等等。要遏制和根除司法腐败问题,应该从制度、机制、体制方面着手,构建惩处机制和预防体系,从制度上、根源上使司法腐败无藏身之所,暴露在阳光下,落实在惩处上。
  2、司法的真正独立是司法公信力重塑与复位的保障
  当前应着重落实或解决这样三个问题:一是恢复或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和政治地位。宪法规定“一府两院”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国家机关,其宪法地位是平等的。但目前,法院的宪法地位并没有得到事实上的实现,一些地方把法院作为政府下属部门,从人、财、物上控制或影响着法院的独立审判,使审判权行政化,影响着法院的公正司法,这种状况应该得到根本的改观;二是按照司法辖区和行政区划相脱离的原则设置地方各级法院的设想虽然目前实施起来可能不太现实,但仍然不失为一个理想化的设想。这样的设想有利于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有利于实现法制和法律的统一,应在不久的将来尽快付诸实施;三是应逐步实现各级地方法院人、财、物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垂直管理的转变,这有利于增强地方法院法律上的独立性和抗干扰的能力,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3、司法透明和司法民主化是司法公信力重塑与复位的重要措施
  司法透明能够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心理诉求,最大限度地吸收当事人和社会的意见。法院以看得见、闻得着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并公开地作出裁判,必定会大大增强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可信度。同时,司法透明是预防司法腐败的有力武器。只有将司法置于阳光之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有效地防止和揭露司法黑幕,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并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提高司法品质和司法可信度。⑦笔者认为,应建立保障司法透明的相应程序性规则;彻底消除制约司法透明的体制性障碍;实现现有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根除司法文化观念上的“瓶颈”制约等等。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真正起到了诉讼民主化的作用,司法公信力的培育添加了一个得力的引擎,应该进一步落实和坚持。
  4、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同质化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司法公信力重塑与复位的基础
  “法律从业者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⑧这句话把法院和法官的作用非常精辟地表述了出来。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应该塑造一个法官职业共同体,维系其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在我国,专业化、精英化、同质化的法官队伍仍未建立起来,法官职业操守和业务素养参差不齐,司法能力有高有低。笔者前面已谈及,这种与普通职业无异、欠缺特质化的法官队伍无法得到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仰视甚至起码的认同,因此,对裁判产生服从和遵循的信任源泉无从找到。有必要构建一支具有同样知识背景、训练有素、职业利益一致、具有崇高地位和荣誉的法官队伍。这样的共同体才具有公认的声望,才足以回应法治和正义的期待,进而推进法治意识在社会中的传播,使社会有充分理由信任每一个法官,并以一个法官公正公平的司法行为确保法律的真正权威。⑨社会公众才不会产生对法律和法官的疑惑。当然,笔者同时也认为,法官的同质化并不是要禁锢法官的个性和创造性,也不是要求每一个法官以同样的刻板的模式办案。宋鱼水式的精英型、智能化法官和金桂兰式的平民化法官并存在法治建设的大潮中,同样为和谐社会的构建作出了贡献,印证了同质化法官有不同的表现类型。
  同样重要的问题是,法官职业保障应该从制度层面具体落实到实际的实施层面,法官的薪酬待遇、身份保障、应有的特殊的利益、政治待遇等等应得到切实的提高,只有这样,职业尊荣、职业神圣理念才能在法官队伍中深深植根,法官队伍才不会出现人才流失和断层现象,法治的人力基础才会有充分的保障,司法公信力才会通过每一个法官个体的公正裁判源源不断地累积。
  5、正确处理法院与涉诉主体和非涉诉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是司法公信力重塑与复位的外在条件
  司法活动不能离开现阶段的国情、政情、社情、民情条件,因此,法院和法官不得不面对各种各样的现实环境和矛盾,甚至压力。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的法官应同时兼备谈判能手和政工能手的素质,善于处理各种关系和矛盾,做到在多元化法律关系主体乃至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游刃有余。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应强化审判领域内外横向、纵向的交流、协调和沟通,将各个法律生活主体尽可能引入到法治轨道。法官应成为法律的传播和引导者,将法的推演、法的精神、法的方法植入社会大众的灵魂深处。
  笔者认为,法官要成为法律的传播和引导者,那么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尤其重要。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应该成为法制教化与宣传的书面工具,成为法治教育的重要载体。同时,在如何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既要认识到媒体报道对司法透明的正面作用,又要认识“媒体审判”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危害。如果媒体不是追求社会公义,而是新闻的轰动效应,是为纯粹的炒作,甚至不顾基本的客观立场,形成法院未判、媒体先判的不良局面,则应坚决抵制和反对,因为这种不正当的媒体介入会产生摧残司法公信力的巨大负面效应,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大厦的构建有百害而无一利。
  四、结语
  司法没有公信力是非常危险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信心,成为法治进程中一种可怕的破坏力量。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对于法律的权威、对于法治战略实施的危害的严重性,必须正确认识、处理并推动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之间的良性互动,以确保司法目的的实现。  
  本文注释
  ①参见高洪宾:《信访制度与再审制度》,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
  ②该组数据来自于中国新闻网2006年4月29日的报道。
  ③参见蔡彰:《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第4页。
  ④参见董皞:《设置司法功能之目的——透析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载2002年8月《开放时代》。
  ⑤同④。
  ⑥参见《人民法院报》文章:《“司法透明”国际研讨会观点综述》,下载于华东司法研究网。
  ⑦同⑥。
  ⑧转引自许章润:《论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2003年12月19日刊载于法律思想网。
  ⑨参见李昌海、黄金波:《浅议法官信任制度的确立》,载于法律教育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