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务工需谨慎 厘清关系有保障

来源: 民庭 时间:2022-02-15 15:49:32

导语: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我市出国务工人数不断增加,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从而引发各类境外劳务纠纷。境外劳务纠纷不同于国内一般的劳务纠纷,其涉及主体多元化及纠纷的复杂性和跨国性。

案情回顾:

原告某建筑劳务公司系黄某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9年6月,某工建钢结构公司与黄某联系,要黄为其联系赴印尼纬达贝项目的钢结构安装工。黄某与案外人武某商定就组织人员赴印尼务工一事合作,由武某遂联系本案被告吴某,由吴某自行办理护照,随后将护照及其他资料交给某工建钢构公司统一办理签证。2019年9月24日,被告吴某出境务工。在务工期间,由武某根据工建钢构项目负责人张某的工作安排负责落实劳务人员的工作任务,并记考勤、制作工资表。后因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吴某于2020年6、7月间回国。

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吴某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17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5.2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襄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襄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受某工建钢构公司委托为其组织外派劳务人员,在组织到劳务人员后由某工建钢构公司为劳务人员交代注意事项、办理签证,在项目所在地提供工作条件、由劳务人员完成某工建钢构公司所分包工程施工,黄某在其间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原告不具备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或对外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主张基于劳动关系待遇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国务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商务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2172元、经济补偿金9485.2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并无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或对外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商务部颁布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是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向其在境外签约实施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所派各类劳务人员受雇有关企业,而非外方雇主。《办法》第六条规定:“总包商或分包商须直接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劳务。”依据上述规定,国家对于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的利益实施了特殊保护,特殊之处在于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总包商或分包商)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有别于国内工程承包中劳务分包中可能存在的劳务派遣,即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严格区别,而直接赋予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总包商或分包商)以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务人员应增强法规意识,提高自我防范。注意鉴别劳务中介机构资质,通过具有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不要轻信黑中介、包工头或熟人老乡的口头承诺,理性判断。务必签订书面合同,详细了解工作内容、地点、时间和工资待遇及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项,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