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中问题之探讨

编辑: 聂志军作者: 任齐耀来源: 审监庭 时间:2012-07-05 15:14:00

 

论文提要: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阶段针对部分已决罪犯所采取的变通措施,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一种刑法变通执行方式,是我国刑法惩罚与人性教育相结合的产物,它综合体现我国刑罚的社会化、专业化、效率化,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文关怀。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显得相对滞后,有些法律条文仅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又无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及标准,为法律的执行也带来很大的难度。本人现就减刑、假释实际执行中遇到了问题如:检察机关仅是书面事后监督、法院仅书面审查,罪犯无权参与、减刑假释有名额限制,裁定幅度不均衡与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减刑 假释 执行 改进

一、   减刑、假释的概念和内涵

减刑是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当缩短刑期、减轻处罚,但仍然需要执行部分刑罚;假释只是由于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而对罪犯采取的变通措施,仍然是刑罚的执行。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残疾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

  二、减刑、假释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减刑、假释运用妥当会带来积极的社会效果;如果运用的不当,就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首先会造成罪犯在无司法专职人员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情况下,很难达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罚效果。其次,会严重的妨碍刑罚的正确执行,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在人民心中的形象,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 减刑、假释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在刑罚具体运用中,我国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改造精神,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对于减刑、假释的审批、监督,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与第二百二十二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最终裁定。另外,在减刑、假释的具体审批程序上,200351日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规定,被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后,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将有关材料等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减刑、假释活动分为执行机关提请书面意见和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两个阶段,而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体现在对人民法院的审核裁定上,而对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上,虽然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仅仅是规定了向检察机关书面通报而已,对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各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

第二,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并不接触罪犯,只是根据执行机关上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罪犯的真实表现并不了解,容易产生疏漏。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监督为事后监督,并且仅是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才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监督方式属事后监督,很被动,从书面的材料上看,也很难发现问题,这种监督也仅仅是个形式。  

  ()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罪犯无权参与等问题

  1、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减刑、假释程序规定中,没有赋予罪犯对本人和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的知悉权。因为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制度与罪犯人身自由密切相关。对罪犯本人获得减刑、假释应视为每个罪犯的权利。而在目前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书面审理缺乏有效监督情况下,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证,不免存在暗箱操作。让罪犯对自己及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知悉,一方面提高了减刑、假释中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对减刑、假释过程也是一个有效的监督。

  2、假释裁定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而对部分减刑、假释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罪犯本人却没有规定不服减刑、假释裁定应该怎么样,能够具有哪些权利。由于法律上的空白,难免会造成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时,得不到必要的救济。

  3、减刑、假释案件比例的不确定性

  在监管改造工作实践中,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总数都有一定的数量限制。大致的减刑、假释比例数量由监狱与各地中级法院协商而定。这种比例数量上的限制,给罪犯的改造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后果。因减刑、假释人为比例影响了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导致罪犯的改造情况随着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比例的升降起伏而出现波动。

    4、减刑、假释案件裁定幅度的不平衡性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就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减刑、应当减刑、可以假释。但对减刑、假释幅度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监狱或同一监狱的不同监区之间罪犯减刑、假释的实际裁定结果不相同的现象。

  5、减刑、假释审理结果的不可逆转性

  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很难变动。即使裁定没有送达,减刑、假释案件一经裁定,同样也很难变动。减刑、假释案件的这种不可逆转性,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也出现了种种不良的影响。一是部分罪犯减刑后余刑不长,不再有减刑、假释的机会,就可能躺倒不干,或无病装病,或小病大养。有的罪犯甚至对抗管教,对其思想教育、行政惩处作用不大;二是部分罪犯一旦减刑,便放松改造、表现滑坡。有的罪犯想减刑时,表现良好。减刑以后,就我行我素,自由散漫。而监狱对已经裁定的减刑结果却无计可使。减刑、假释制度,尤其是减刑制度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客观上助长了罪犯积极伪装、投机改造之风。

  (三)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其它问题

 1、从立法层次上看,我国目前的减刑假释程序立法效力较低。具体规定了减刑假释程序的两部法律文件《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分别是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前者属于部门规章,后者属于司法解释。
  在法理中,程序本身就是同恣意相对应的,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只要经过预设程序的处理,在程序上就是公正的,哪怕就其个案来讲是不公正的。然而这里所讲的程序必须是正当程序,任何为自己执法、司法寻求依据的程序立法,都不具有正当性,从本质上讲是不可能规范自己的行为的,反而会增强自己的恣意。

 2、在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提请减刑假释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没有设置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材料后,应当由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也就是说对于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提请减刑、假释,省级监狱管理部门的审核实行临时议事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考验期内,若无故意犯罪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这种临时议事制度是很难适应我国对于死缓、无期徒刑案件的减刑假释工作需求。
  三、检察监督模式的转变及强化检察监督的措施
  如前所述,从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享有广泛监督权的。而我国在减刑假释立法中对检察监督权的设置是却是滞后性的,导致检察监督不能深入到提请减刑假释的每一个环节当中去。因此,笔者认为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应当渗透到减刑假释的考核、提请、裁判等多个环节。以此作为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要强化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制度有必要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减刑假释制度及其工作程序统一立法
  在党的十五大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被确立为我国的宏观治国方略;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上,法制的统一被确立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准之一;[2]同时,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涉及人权保护。因此,将减刑假释制度及其工作程序和其他刑罚执行制度一起进行统一立法是司法基本价值——保障人权的体现和要求。
  从立法效力上看,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的立法权限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其他任何有权立法的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都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检察监督应当深入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的每一步
  1、检察监督应当深入到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工作当中。派驻检察室的检察官应当有权约见罪犯;有权调阅罪犯的日常考核记录,对罪犯的累积得分进行监督,并且应当有权听取其他罪犯的意见。让检察监督在提请减刑假释工作之初起到作用。
  2、检察官应当列席监区全体警察会议对提请减刑假释的集体评议,并有权调阅评议记录。派驻检察室检察官可以对监区减刑假释案件的评议提出检察意见,对于检察意见,监区应当给以答复。
  3、派驻检察室负责人应当是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参加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评议。对于评议结果,检察室负责人持有不同意见的,在评议记录中必须有记录,同时派驻检察室负责人应当向派出其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作出汇报。
  4、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之时,监狱应将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的副本同时送达有关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有权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提出检察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
  5、省级监狱管理局应当设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专门负责死缓、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

   四、对减刑、假释制度的重新构建和完善

  ()可以参考罪犯本人申请减刑、假释模式的运行方式,重新构建减刑、假释程序运行模式

  这种模式,就是基于目前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过程中,存在应当减刑、假释的而未予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因为获得减刑、假释是每一名服刑人员享有的权利,刑罚处罚针对的是罪犯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罪犯本身。这就意味着,大多罪犯在认罪服法,努力改造的过程中,享有与之相适应的减刑、假释权利。通过赋予罪犯本人减刑、假释的申请权来保障服刑人员和应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能够更为有效调动服刑人员本人接受改造的自觉性。

  这种模式的运行方式为:已服刑一定期限的罪犯,本人认为自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或假释条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减刑或假释,也可以通过监狱机关向法院递交申请。法院接到罪犯本人申请后应公开进行审理,一并在开庭前将罪犯本人申请送达监狱机关和驻监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申请人陈述申请减刑或假释的理由和依据,监狱机关提供罪犯改造表现情况,驻监检察机关根据监狱提供材料及审查情况,发表是否同意罪犯本人减刑、假释申请的意见。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为了体现减刑、假释程序的公正性,法律应赋予罪犯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包括:

  1.知悉权。罪犯有了解减刑、假释案件情况,包括自己的减刑考核及有关其他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情况的权利。

  2.要求公开审判权。罪犯本人有要求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以防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暗箱操作

  3.申请回避权。罪犯参加减刑、假释审理过程中,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审理,可以申请其回避。

  4.参与法庭调查权。因为减刑、假释涉及罪犯本人的切身利益,其本人参与法庭调查是非常必要的。

5.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权。赋予罪犯不服减刑、假释裁定的上诉权,是对罪犯减刑、假释申请权的救济渠道。可以利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定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刑、假释裁定的公正性。

  ()具体实践中对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

  1.取消减刑、假释的比例限制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各监狱关押的对象不一样,管理工作情况也不一样,对罪犯考核的具体办法也有差别。在这种情况下,用一个统一的比例,不符合实际。只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严格标准、严格条件、严格程序,符合条件的就可以多减刑、假释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减刑、假释,从而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质量,更大限度地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当然,取消比例限制,也不是只要符合条件的都要给予减刑,监狱可以依据监管安全考核内容,根据罪犯单位的考核结果,综合平衡各种罪犯单位减刑、假释的数量。

  2.根据减刑工作实际,参照刑法中关于假释考验期的规定,建立减刑考验期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减刑、假释的条件规定得明确具体,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时间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对减刑、假释裁定后的送达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减刑、假释裁定中,明文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的送达时间是由监狱和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的,笔者认为,对减去剩余刑期和假释的裁定,仍然沿袭现在适用的由监狱和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工作实际协商确定送达日期,并按裁定结果释放被减去剩余刑期或假释的罪犯。

  为了使在押罪犯能一如既往地积极改造,不因减过刑而放松改造,或因为有减刑间隔期产生故意违反监规也不至于影响再次减刑的糊涂认识,对监内服刑人员的减刑,(除按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和减剩余刑期以外的减刑),设立减刑考验期。即在减刑裁定中,明确规定本次减刑的考验期。可以有二种途径:一是本次减刑裁定后至下次减刑裁定期间为本次减刑的考验期;二是模仿档案工资做法,对罪犯的减刑实行档案减刑办法。即对在押罪犯的减刑仍按现在的做法予以公布,但是不送达。而是将减刑裁定书放入罪犯正档,等到罪犯服刑期满或减去剩余刑期、假释时一并宣布。

  3.适当调整减刑、假释的比例结构,扩大假释的比重。根据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罪犯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基本相同,甚至可以说假释的条件比减刑规定得宽松。在实践中适用假释有如下优点:

  (1)假释是有条件的释放,罪犯的身份没有改变。从跟踪调查各地历年假释工作实践情况看,假释罪犯重新犯罪的很少,社会效果很好。

  (2)修改后的刑法对假释的纪律要求和撤销假释作了明确规定。对假释罪犯在社会上遵纪守法、重新做人有明显的促进作用。为了更好地促进罪犯改造,加速行刑社会化的进程,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适用假释的比例,同时应重视对老残犯的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改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监狱应与法院协商,加大对老残犯的假释力度。当然,这些工作需要法院的理解和配合。

  4.弥补死缓减为无期徒刑起算时间的法律空白。对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建议主审法院统一认识,严格执行法律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在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书中明确写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起刑日期为缓刑二年期满之日。这样,便于监狱机关执行。同时,对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和奖惩情况,计入该犯无期徒刑的表现和奖惩之内,在罪犯无期减刑时一并计算,以此来调动死缓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稳定这阶段罪犯的改造情绪。

5.进一步做好对罪犯行政奖励工作。严格考核程序,确保行政奖励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减少行政奖励的随意性,是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认真落实狱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把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公布于众,并经两上两下、三榜公布、四级审批、集体研究、逐级呈报,切实增强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确保减刑、假释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同时还可以探索实行减刑、假释案件公示制,即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监内公示、征求押犯意见。进一步推行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听证会制度,增强刑事执行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化。监狱可在此基础上和人民法院协商,制定规范的操作程序,扩大公开审理的范围,并结合狱务公开,邀请服刑人员亲属进监旁听,加强对外宣传,接受社会监督。

五、解决减刑、假释问题的对策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笔者认为,要使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的监督权,要使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真正公开、公正,对罪犯作到不枉不纵,应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建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将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日常工作同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联系起来,各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各派驻检察室,要深入各监管执行单位,认真细致的了解掌握再押罪犯的日常表现,并对有可能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要建立重点人员档案制度,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至检察机关,相当于提前介入。

  其次,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监管执行机关在决定拟报罪犯减刑、假释后,应将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判决书,罪犯表现情况及审批表,监管执行机关领导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的一个月内,结合监所检察部门的重点人员档案进行审查,对手续不全需要补充的,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退回监管执行机关,对准予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所检察部门制作《减刑、假释监督审查意见书》,连同监管执行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总之,减刑、假释是一把双刃剑,对此项活动做好了,能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使犯罪分子积极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做不好,就会严重的 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威胁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我们在原由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不断的完善法律,积极弥补法律的漏洞,严格执法, 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使执法为民的宗旨落实到实处,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的现有立法中,《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减刑、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在具体执行中我国采取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审裁的减刑假释行使权设置格局。围绕这两种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格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或多或少地为减刑假释的执行制定了基本的程序原则;并且在1997年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分别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基本上规范了怎样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和减刑假释条件、幅度以及和监督等问题。这些立法规范性文件基本上构成了我国关于减刑假释的立法体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无论在侦查、审判阶段还是在刑罚执行阶段都享有广泛的监督权。但是在上述立法中,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的规定却似有似无、模棱两可,以致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是事后监督还应当是同步监督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从立法上来看态度是模糊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从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理论上是承认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权的,但在操作层面上,这种事后监督却是形同虚设。因而造成了对于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减刑假释,法院最终驳回或改动减刑假释幅度的情形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基本忽略不计的现象。[3] 

 六、结语
  总体上说,减刑假释作为教育改造、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杠杆,是容易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环节。强化提请减刑假释过程中的检察监督权,从程序上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1]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六、七两节共九条规定了减刑、假释两种刑罚执行制度。

[2]参见《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问题的决议》,载于《求是》,2006年第十八期

[3]参见杨国章《论减刑假释监督》,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