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的理性与理性的量刑
——试论量刑的失范与规范
论文提要:刑事立法在量刑程序法和量刑实体法方面的简略、粗疏乃至缺失,是我国量刑活动存在诸多问题的制度性因素。重定罪轻量刑刑罚观的羁绊、程序性、技术性上的无序与缺失、诸多法外因素的影响,则使量刑活动失去应有的严谨和理性,产生较为严重的弊端。本文从归纳量刑失范的现状和问题入手,从制度规则、社会现实、法制环境、法官素质等层面对现行量刑非理性的原因进行了详实分析;同时,结合当前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就如何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制度、程序机制,进而走向理性量刑进行了建设性探讨,提出了解决办法。全文总计9800多字。(本文获2009年度湖北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当年襄阳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关键词:量刑现状 成因与弊端理念重塑 制度改良
一、引言:背景与意义
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按照《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关于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要求,在量刑的规范化改革方面进行了不懈探索和努力,取得了初步成果。2008年,最高法院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提出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在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试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进一步提出“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具体目标。这些量刑政策措施的出台无疑将激起新一轮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浪潮。 但是,“主流的刑事诉讼理论一直将定罪控制问题视为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无论是诉讼理念,还是审判模式、司法证明等理论,几乎都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提出的,很多刑事司法改革运动也将法院定罪权的滥用问题视为最主要的假想敌。”[1]这种定罪中心论忽视量刑的独立性,相对独立性的空间也被挤占,量刑活动淹没在定罪活动的漩涡之中。刑事庭审程序在传统上被理解为定罪程序,定案的根据被理解为定罪的根据,案件事实被理解为犯罪事实,调查核实证据被理解为调查核实定罪的证据。[2]诚值指出的是,因为刑事立法在量刑规定方面缺失或粗疏的制度性原因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改观,重刑主义刑事司法理念以及对重刑主义矫枉过正的轻刑化思潮的抬头、社会现实和法制环境的影响,法官自身素质的原因等等诸多因素,已经并将继续引发量刑中的负面效应,不但导致量刑实务的方向性迷失,也使量刑活动失去应有的理性,处于失序和混乱状态。如何走出上述困境,塑造量刑理性,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同时,从方法论的视角建设性地探究如何建构相对独立的量刑制度和机制,进而走向理性量刑,则是本文重点研究的方向。
二、现状与检视:失范的量刑与合理性质疑
(一)现状 :失范的量刑
1、侦控环节忽略量刑
量刑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主要来源于审前的侦查活动,而长期以来,侦控部门对此是严重忽略的:
从侦查环节看,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比较注重对定罪证据的调查、收集,而不太注重对量刑证据的调查、收集。侦查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只收集证明犯罪的证据,而忽视收集能够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从审查起诉环节看,检察机关将工作重点放在罪名的指控上,而对量刑情节一般不予审查,更没有明确的量刑指控。这一点集中反映在起诉书中。起诉书的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诉讼经过、审查表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触犯的罪名和法律依据等,而对量刑则笼统“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一般都认为“量刑是法院的事情”。[3]
从抗诉环节看,一审后,检察机关很少对量刑问题提出抗诉,即使抗诉,也因所谓的“畸轻畸重”在实践中缺乏可以操作把握的参照物而少有成功的案例,二审法院对量刑的抗诉是否改判往往比较慎重,只要没有原则性的定罪失误,往往出于维护原审判决的权威而对原审裁判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不作过多的上诉审查,形成了事实上的放任。[4]
2、法院量刑问题较多
纵观我国刑事司法中量刑活动现状,可以发现,“定罪程序逐渐暴露于阳光之下,而量刑程序还一如既往地穿行于暗夜之中,非程序化现状严重。”[5]
(1)量刑事实未查清
在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或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提出较大异议的案件中,庭审中的主要精力不自主地依照惯性指向了案件的定性和定罪事实的调查,对影响量刑的事实或者要素则很少涉及,或者花很少的时间和精力去涉及。如被告人的品行表现、心理状况、成长背景、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安置可能性、管教条件等影响到量刑结果的事实,没有走过与定罪事实相同的程序道路,没有得到与定罪事实同等程度的程序正义保障。[6]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情况稍好,但仍存在同样问题。
(2)量刑辩论乏保障
从目前的刑事庭审运作看,开庭时法院并不要求控辩双方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更不要求就具体的量刑意见进行辩论。在该模式下,法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控辩双方的辩论集中在是否有罪以及此罪彼罪上,而往往忽略对量刑情节展开有效的对抗和辩论。尽管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也可以作最后的陈述,控辩双方有时也会在法庭辩论时对量刑问题进行简单表态,可能会对法官决定量刑形成一定的制约,但这种表态缺乏必要的论辩基础,控辩双方对抗性并不强,被告人难以充分表达自己对量刑的意见。[7]
(3)量刑合议不充分
合议庭在合议时非常注重定罪问题即定性问题的合议,很少对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合议或者阐述,对于宣告刑的确定一般基于过去的经验习惯或参照此前对同类案件的判罚,刑期确定的形成过程往往缺乏理性的分析,少有法律上的根据做支撑。
(4)量刑理由不通透
虽然刑事判决书从设计上来看存在着量刑说理的空间,司法实务中也存在某种程度的量刑说理,但量刑说理的贯彻远不够通透。一是忽视对与量刑情节相关证据的全面展示,将体现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的证据并合在“经审理查明……”这一部分进行展示,呈现杂糅状态;二是在“本院认为……”部分,普遍侧重于定罪理由的推理、说明,对量刑的理由几乎没有推理论证过程,或者论证过于粗疏,仅明确到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的程度,似乎如果不存在从宽或从严情节就不需要对量刑作特别论证,而直接给出具体的刑种和刑度便可,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
(5)量刑过程不透明
实现量刑公正需要独立的程序保障,更应当按人权保障的要求来构建程序,并塑造公开、参与、商谈对话、论辩的基本理念。而现行量刑活动,被告人、被害人事前无法预测量刑、事中无法影响量刑、事后无法了解量刑,透明度和公开性不强。
3、量刑法外变数过大
由于受历史上法家重刑观的传承浸润、刑罚工具论的主导影响,我国刑罚量刑总体偏重;近些年来,受域外非刑罚化和刑罚轻缓化等的影响,出现了对重刑主义矫枉过正的轻刑主义,量刑过轻现象抬头;另外,地方党政权力机关、新闻媒体、民众舆论等法院系统外因素对量刑活动施加不当干预和影响,加上法院量刑的行政化运作、法官自身素质的参差不齐等等,也程度不同地成为影响量刑的法外变数。
(二)检视:合理性质疑
上述现状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1、容易造成量刑失衡
量刑的失范带来的最大弊端就是量刑失衡。量刑失衡也称量刑偏差,是指在同一条件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所裁量的刑罚相差悬殊。量刑失衡问题既有罪质相同的犯罪之间的量刑失衡,也有同种犯罪在不同个案中量刑的偏差,还有同种罪刑因法官观念差异而导致的量刑偏差。
2、量刑正义受到质疑
其一,对量刑的忽视影响量刑的正义性。“定罪不当,则无所谓公正。然而仅仅定性准确,出现了量刑偏差、罪刑失衡,也难以确保整个案件结果的公正性。”[8]实际上,法官对于宣告刑的决定的实际意义不低于对犯罪认定的重要性,不公正合理的量刑比定性失误更值得重视。其二,量刑的不透明影响量刑的正义性。由于现行量刑活动背离刑事审判程序正义要求,与量刑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为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无法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来,量刑的结果没有透明性和可预测性,量刑的形成过程不能也无法接受有力的评判和监督,量刑畸轻畸重、恣意专断的现象难以控制,很大程度上使量刑活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质疑。
3、法官量刑欠缺制约
一方面,当前的法官水平仍然参差不齐,而由于量刑原则和规则尤其是量刑步骤、量刑尺度、量刑基准的缺乏,法官缺乏量刑上的参照系,客观上无法有效防范法官在量刑上的失误,无法打破少数法官企图利用估堆式量刑方法搪塞其滥用权力的幻想;另一方面,从正向的视角来看,也无法为心存正义之心,目光不停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法官进行创造性量刑活动提供足够广阔的量刑空间。[9]
4、宽严相济难以落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的基本要求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区别对待;宽严相济,交融并举,相得益彰;宽严有据,轻重适度,罚当其罪;审时度势,适时而动,良性互动。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也反映了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的规律。[10]而现行制度框架下的量刑实务,不可能反映刑事司法活动的本质和规律,所导致的量刑失范及罪刑失衡问题,无法使刑事司法活动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也不利于通过刑事司法活动达成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相互统一。
5、影响刑罚目的实现
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与预防。报应意在惩罚被告人,使已然之罪受到必要制裁,使被告人罚当其罪,并借此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预防意在避免被告人的可能再犯或者社会中危险人群的可能初犯,起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作用。量刑失范背离罪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量刑畸轻畸重导致罪刑失衡,无法有效地惩罚或者教育、挽救被告人,也无法警示、提醒试图以身试法的危险人群。刑法改造被告人、促使被告人回归社会的特殊预防目的有可能落空,改造成本增加,对社会大众的一般预防目的也难以达到。
三、反思与追问:制度性因素和多向性根源
造成量刑失范的因素很多,从制度体制、程序机制、法制环境、刑事政策、法官理念等等方面可以找到答案。试析如下:
(一)制度性原因
“刑事司法制度是刑事法治的前提,没有制度作保障,一切美好的愿望将会被权力滥用所摧毁。”[11]量刑活动受制于宏观制度,接受量刑宏观制度基本理念、价值取向及功能要求的检视。[12]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关宏观制度或者根本缺失、或者过于简略粗疏,在微观上则基本没有量刑机制性、技术性、规则性规定。[13]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量刑实体法方面
一是分散零落。我国现行刑法典的量刑规定,散见于刑法第5条、第61条、第37条、第62条、第63条、第69条和第72条等若干条文。其中刑法第5条规定的是量刑的指导方针;第61条规定的是量刑的一般原则;第37条规定的是免除处罚原则,第62条规定的是从重、从轻处罚原则,第63条规定的是减轻处罚原则,合称为量刑的具体原则;第69条规定的是数罪并罚制度,第72条规定的是缓刑制度,合称为量刑制度。二是粗疏简略。这些规定基本属于政策宣示性的规定,注重原则性忽略可操作性。严格说来,有的条款,如第69条规定的数罪并罚、第72条规定的缓刑制度属于刑罚的执行制度即所谓行刑制度,尚不能称之为量刑制度。三是法定刑配置幅度大,法官在刑罚自由裁量上有过于广阔的先天性制度条件,为可能的权力滥用“预留”了空间。四是为弥补刑事实体法立法不足而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少有关于量刑方面的规定,个别涉及量刑的司法解释也是为解决某单个或单类罪名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而出台的,且其重心倾向于如何定罪而非规范量刑,无法担承对量刑的具体指导性功能。这样先天不足的制度现状,使法官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境地,量刑的失范和欠合理性就成为不可避免。
2、量刑程序法方面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刑事诉讼法对量刑程序没有专门规定,客观上使得量刑程序成为定罪程序的附属。刑事诉讼法只有第189条和第204条两处使用了“量刑”一词,分别规定的是二审后针对不同的情况如何做出判决和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审判的理由。对量刑公正、量刑均衡和量刑个别化缺乏基本的指导方针和原则;二是没有具体的量刑程序性、规则性设计。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设计,之后具有“授权立法”、“二次立法”特征的陆续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资量刑活动健康良性运转的量刑程序规则、量刑基准及其确立规则、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犯罪数额的量刑规则、刑罚适用规则等等规则阙如;三是对审前侦控环节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不清的侦控行为缺乏司法规制;四是缺乏某些具体制度,如具体量刑情节制度、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等等。
(二)其它因素
影响量刑活动的因素除了制度性因素这一根本因素之外,尚有如下多向性原因:
1、量刑观念的羁绊
在我国的量刑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错误,即重刑主义和过度从宽处罚现象,是不争的事实。[14]一方面,重刑主义思想余毒犹存。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来已久。几千年来,“治乱世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典”被奉为中华民族安邦定国的要旨。高度的封建专制统治,形成了以刑法工具论为基础,以重刑主义为主体的刑法思想。重刑主义的幽灵一直在国人的心中游荡。[15]首先是立法上对严苛刑罚的迷信,以为动用刑罚手段可以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很多涉及经济、行政、道德方面的问题,本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的,却纳入犯罪体系,动用刑罚解决。我国法定刑配置采用的刑种按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的模式,体现了立法者优先考虑适用较重刑罚的意图。其次在司法上,主要体现在量刑程序性缺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为重刑化的滋生提供了合适的土壤。司法实际对量刑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16]另一方面,对重刑主义矫枉过正的轻刑主义思潮抬头。随着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刑罚轻缓化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具体表现为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这是人文、怀柔精神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但在我国社会处于深刻转型的犯罪高发期,这种具有怀柔和绥靖特征的“刑罚轻缓化”已经引发“水土不服”的问题。况且,值得分辨和警惕的是,刑罚轻缓化与轻刑主义是两码事。一味强调轻刑无疑是对犯罪的纵容,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
2、社情民意的影响
社情民意的影响是一柄双刃剑,对量刑产生正反双向的作用。良性社情民意可以使司法活动处于良性受控状态,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但地方党政机关、群众舆论、新闻媒体不当干预司法的事例已经屡见不鲜,其负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大于正向作用。某些案件,迫于上级机关或地方权力威权或者群众舆论、媒体不当压力,在“法院未判而媒体、民意、上级先判”状况下,法院不得不对犯罪分子判处更重的刑罚,或者法外施惠“从轻发落”。轰动一时的广州中级法院对“许霆案”先后不同的量刑处断就可以窥见一斑。
3、刑事政策的调整
回顾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历史,由新中国成立初期肃反运动中实行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到党的八大报告提出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再到1983年的“严打”政策,及至现在的宽严相济政策,反映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历史变迁路线。[17]法治理念、犯罪观念、刑罚观念随着政治、法治环境的变化与时俱进。宽严相济政策“以人为本”的人文思想所体现出来的刑罚的正义、谦抑、宽容、人道和文明的价值取向,对量刑司法实践影响巨大。
4、法官自身的因素
法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侧重于经验或侧重于理性的思维定式,地域因素、人情观念甚至法官情商的因素等等,都可能影响量刑活动。有正义感、精通法律、依法办事、公正司法的法官在量刑时,就能凭借其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把握立法精神,依照法律规定和自身的良知,正确定罪量刑,而个别政治业务素质有瑕疵的法官,或受业务水平制约,或基于谋取不当利益,或屈服于权势,或迁就于人情世俗等等,就可能有意无意歪曲立法精神,曲解法律规定,在量刑处断上出现畸轻畸重现象。
四、改革与创新:理念的重塑与制度的建构
修正量刑失范,构建理性量刑是一个系统工程。这个工程的完美竣工取决于诸多努力的汇聚,包括立法与司法的和谐互动、审理与侦控的相互衔接、学者与法官的交流呼应、司法与民意的理性沟通等等,要动员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和齐心协力。笔者认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应该是重塑量刑理念、改良量刑制度、完善量刑规则。
(一)理念重塑层面
理性的量刑必须有正确的思想理念作先导。我们认为,重塑下述理念有着紧迫的现实意义:
1、遵循刑罚目的,惩罚与预防并举
犯罪具有双重属性:作为已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相统一的人身危险性。相应地,刑罚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辨证统一: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18]“报应与功利都是刑罚赖以生存的根据。因此,刑罚既回顾已然的犯罪,也前瞻未然的犯罪。对于已然的犯罪,刑罚以报应为目的;而对于未然的犯罪,刑罚以预防为目的。在预防未然的犯罪人,刑罚的目的既包括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个别预防,也包括阻止社会上其他人犯罪的一般预防。”[19]据此应该做到:以犯罪和犯罪人已然之罪的客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为基本依据,主要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以犯罪和犯罪人的可能再犯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为调节依据,遵循刑罚的预防目的,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同时教育、警示社会上之可能初犯。
2、修正思维定式,定罪与量刑并重
定罪与量刑对于被告人来说同样重要。定罪是量刑的前提,没有定罪就谈不上量刑。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案件有85﹪以上都是被告人明确认罪或实际认罪的案件。[20]花过多精力在定罪程序上只会使对量刑的处理流于形式。我国侦控机关、审判机关的传统司法观念总是更重视是与非的定性判断,而对多与少的定量权衡则不太重视。这种思维惯性带有朴素的道德性,对于常人本来无可厚非,但作为刑事司法者而言,就大有修正和重塑的必要。
3、透明程序实体,公开与公正并存
“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摆在法庭,是非辩在法庭,最后裁决也要在法庭上进行”成为许多法院推行审判公开的至理名言。[21]现行量刑司法活动的公开性、透明度还远远不够,对被告人量刑具有决定意义的程序和环节不公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量刑权运作行政化;没有透明的量刑规则;量刑的公开信息不对称;裁判文书内容和裁判理由不透明;案外非法干预等等。必须从观念的转变和机制的构建等层面彻底扭转这种状况,使量刑早日从“暗夜”走向阳光,提高量刑决策的公开性,促进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4、实行两极化政策,严厉与宽松并济
这种理念的基本内涵是: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厉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采取宽松政策。宽松刑事政策以实现恢复性正义为目标,从特别预防和刑罚谦抑主义出发,采取教育刑思想,适用对象是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偶犯、初犯、过失犯等,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程序简易化”、刑事执行上的“非机构化、非监禁化”。严厉刑事政策则是从保护社会秩序出发,采取报应刑思想,适用对象是重大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累犯等。通过“轻轻”,体现刑事法治的谦抑和宽容;通过“重重”,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抗制较为严重的犯罪,体现刑罚的报应、惩罚与威慑。[22]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上述所谓的“轻轻重重”政策实际上唱的是“同一首歌”,应该领会精神,在量刑实践中加以贯彻。
(二)制度建构层面
量刑的规范化,制度建设是根本。笔者的设想如下:
1、实体法方面
第一,明确量刑原则。通说认为, 1997年刑法已经确立了刑罚相适应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均衡原则)作为量刑的基本原则,但有的学者认为尚未确立刑罚个别化原则。[23]刑罚个别化是指量刑时应该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等因素。本文认为,为避免机械量刑,实现刑罚个别预防的目的,增设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量刑原则有其现实意义,建议在刑法修正或作重大修改时予以考虑;第二,刑法法定刑(尤指有期徒刑)幅度偏大、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档次配置出现交叉、量刑档次划分根据不具有同一性[24],模糊性、概括性加重、减轻量刑情节规定过多,是造成量刑失衡、同罪不同罚的制度障碍。优化法定刑罚幅度,细化量刑情节,将司法实践中成熟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应成为刑法修改时的主要考量点。第三,在目前立法局限状况下,必须加强司法解释在量刑上的指导性和针对性,努力消解量刑实务法律适用的困惑。第四,可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经验,由层级较高的机关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制定诸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之类的量刑指导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该指导性文件应涵盖量刑指导原则、确定量刑基准、细化量刑情节。着重解决量刑基准的确定和量刑情节的细化问题。
2、程序法方面
必须明确量刑程序的立法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作出明确划分,系统而详实地规定量刑程序制度。在消化域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其中优秀成分进行选择、甄别、借鉴,并结合国情加以中国化改造,为我所用。有论者提出,我国的量刑程序制度至少应该包括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庭审程序、健全量刑程序的必要环节。在量刑程序的必要环节中,建立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量刑建议制度、量刑答辩制度、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影响陈述制度、量刑庭审制度,构建量刑公开制度等。[25]立法部门应查漏补缺,既要 “拿来”,更要“整合”,做好改良的大文章。
(三)规则操作层面
技术性、操作性强的具体规则是量刑的关键。本文认为,对具体量刑的步骤可作如下设计:[26]
1、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
对于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量刑调查和辩论的内容包括某个量刑情节的有无、具体类别及量刑情节的个数以及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庭审应注重对量刑情节的调查和采信,指导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辩论。对无争议的量刑情节则当庭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量刑情节的采信情况,合议庭在合议后宣布或在判决书中载明。
对于不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可建立一个与定罪分开的独立的量刑程序。即首先在定罪审中审查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在宣布犯罪人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之后,再进行一个独立的量刑审的程序。
至于简易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可本着简化的原则设计,即让公诉人和辩护人各提交一份关于案件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书面文件,是否出庭仍按照刑诉法规定由公诉人和辩护人具体决定。
2、设立量刑情节提示程序
为提高控辩双方对量刑情节辩论的针对性和效率,可设立量刑情节提示书,庭前向控辩双方送达。该提示书分别以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和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的区分为主线,载明常见的量刑情节及其从宽和从严的不同功能。目的在于全面、快捷地查明案件中存在的量刑情节。为解决侦控环节对量刑问题的忽视,法院可提出司法建议,要求侦控部门重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庭审中如发现量刑事实不清的案件,必要时可退回侦控部门,要求就量刑事实补充侦查。
3、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合议程序
定罪合议完成之后,要对某个量刑情节的有无、具体类别及量刑情节的个数以及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进行合议。其中增加被告人刑期的量刑情节的确认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减少被告人刑期的量刑情节的确认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如量刑合议出现重大分歧,可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4、建立特殊案件的量刑裁决程序
(1)建立缓刑裁决听证制度
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时,采取听证方式,听取与被告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人以及被告人所在单位、社区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客观情况的反映,并听取某些专业人士的意见,作为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
(2) 设立缓刑公示规定
法院于缓刑判决前适时在法院公示栏、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基层村委会、社区发布征求意见书,公开征求意见。
(3)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可在听证前委托由团委、教委等部门人员组成的专门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可作为听证和是否判处缓刑的重要参考。
5、建立量刑裁决释法制度
即在判决后,结合案件定性的判后释法,进一步向被告人阐明量刑的理由,并在裁决书中充分表达对量刑情节的采纳情况和裁决宣告刑的理由。
6、设立量刑专业委员会,对量刑进行指导和监督
成员除审判委员会委员外,可吸收部分具有丰富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参加。具体负责量刑文件的制定、修改和解释,研究讨论量刑案件。并尝试定期选择和发布关于量刑方面的典型案例,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量刑。
五、余论:近利与远功
量刑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理论界、基层司法界的积极研究和探索已经引起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密切关注。但应当认识到,在我国,对量刑规范化影响甚剧的刑事立法制度性缺失难以在短时间内根本改观,法治理念、社情民意等法治语境等也不可能一时根本扭转,因此量刑规范化仍任重而道远。与其坐等法律的完善,不如积极改革创新。我们深信:如果法律的尽善尽美是“远功”的话,那么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一步一个脚印的努力就是“近利”。一个个“近利”,必然汇聚成辉煌的“远功”!
[1]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参见蒋惠龄:《构建量刑程序需要处理的若干关系》,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3]参见陈增宝、李安:《量刑应当具有独立的专门程序》,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4]参见陈增宝、李安:《量刑应当具有独立的专门程序》,《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5]陈海平、高树勇:《认真对待量刑——量刑程序化初探》,载《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8]张勇:《量刑规范化改革及路径选择》,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9]参见周长军、徐嘎:《数学量刑方法的重构》,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
[10]参见王纳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趋向与实现机制——以价值与制度为分析框架》,载万鄂湘主编: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139—153页。
[11]孙斌荣:《量刑程序考量——系统论指导下的量刑程序构建》,载万鄂湘主编: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171页。
[12]参见张天虹:《量刑:任务及其实现机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13]制度、机制、技术、规则,依照笔者的理解和拙见,应当是同属于制度性层面的概念,制度可归于体制方面,机制和技术、规则则属于方式方法问题。
[14]参见臧冬斌著:《量刑的合理性与量刑方法的科学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第22页。该学者认为我国量刑整体偏重,个别偏轻。在叙及过度从宽处罚现象时,该学者举例为证,2001年4月2日《中国青年报》登载:山西省某县公安局副局长吴某、民警杨某等对被害人李某刑讯逼供,造成李某极度衰竭并割掉了其半条舌头的严重后果,但是犯罪人一审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另相关论述可参见李晓坤:《警惕过度轻刑化思潮——以刑事法官量刑理念为视角》,载万鄂湘主编的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197—205页。
[15]参见胡学相、周婷婷:《对我国重刑主义的反思》,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
[16]同注释15。
[17]参见王纳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趋向与实现机制——以价值与制度为分析框架》,载万鄂湘主编: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143页。
[18]有关犯罪本质、刑罚目的的论述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修订3版)第362-381页。
[19]林山田著:《刑罚通论》(下册),台北1998年增订6版,第696页。转引自屈耀伦《预防与报应:刑罚目的的二元构建》,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20]参见蒋惠龄:《构建量刑程序需要处理的若干关系》,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
[21]参见江必新:《看得见的正义——司法透明的实践探微与制度完善》,载万鄂湘主编: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7页。
[22]参见邓文莉:《“两极化”刑事政策下的刑罚制度改革设想》,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
[23]相关内容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修订3版),第644页。
[24]参见臧冬斌著:《量刑的合理性与量刑方法的科学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第335——348页。
[25]孙斌荣:《量刑程序考量——系统论指导下的量刑程序构建》,载万鄂湘主编: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第171——173页。另外参见陈增宝、李安:《量刑应当具有独立的专门程序》,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26]本部分内容主要借鉴、参考和吸收了《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王红梅、袁涛文章《地方法院关于量刑程序改革的尝试——山东省淄川区人民法院的实践》中的成熟观点,在此深表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