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无驾驶资格的雇员 擅开未经年检车辆出事故,雇主兼车主应怎样担责?

来源: 卧龙法庭 时间:2021-07-21 16:57:30

一场发生在深夜里的车祸,夺走一名老妇韩某女儿的性命,因此老妇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涉案驾驶员承担法律责任毫无争议,且看法院是如何依法判决,雇佣驾驶员的雇主,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法律责任的。

深夜车祸夺命

2019年10月25日23时15分许,从江西来襄阳打工的男子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区尹集乡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襄城区尹集加油站(尹集乡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道路右侧步行的中年妇女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付某没有救助陈某,而是步行离开了事故现场。约一个小时后的26日0时10分许,付某又返回现场。此时受伤的陈某早已被路人发现,并好心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来救护车,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可是她仍因抢救无效,于26日凌晨死亡。案涉肇事车辆的车主付某乙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约3万余元。

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

韩某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襄城区法院起诉被告付某、付某乙,请求判令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有明文规定

该院经调查认定,案涉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付某乙,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亦未经过按期年检。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付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付某为付某乙雇佣到其工地上开铲车的工人。

事故发生当晚,工地上的工人们肚子饿,让付某去买夜宵,付某抱着“不会出事”的侥幸心理,驾驶案涉轻型普通货车上路,后发生悲剧。

襄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韩某的近亲属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车主担责更多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韩某主张被告付某和付某乙应对原告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案中,付某乙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与实际驾驶人付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虽然可以认定付某和付某乙在案发前系雇佣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发时付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工地去买夜宵的行为系其从事职务活动接受付某乙的指派而为的职务行为,故付某乙只能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付某乙作为车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此为过错一;其将未经过年检的且刹车失灵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雇员保管和驾驶,此为过错二。可以认定其对付某驾驶该车辆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后果应为明知,即使其雇员不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认定车主的前述过错行为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综上,该院酌定原告韩某的损失约为79万元,先由被告付某和付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付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近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判决被告付某和付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约8万元;被告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被告付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付某乙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中,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六条,以及第一条的内容。法条明确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将车辆交由他人行驶的民事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以及车主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和责任承担。该案以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提醒广大车主应认识到依法投保交强险并尽到车辆年检等法律义务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