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婚”情形下签订的婚前协议是否有效

来源: 檀溪法庭 时间:2022-06-10 16:31:14

男女双方选择形婚并签订婚前协议,婚后对协议条款产生争议,协议约定是否有效?

襄城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专业审判庭檀溪法庭审结的一起婚姻家庭非典型案例,这里面有答案。

 

案情回顾

小D(男)和小Z(女)系单身主义者,面对父母对子女婚姻的期待,决定采取合作婚姻方式来逃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商定以“形婚”方式登记结婚。婚前小D和小Z签订《婚前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婚后各自生活,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双方为无性婚姻。同时约定婚后通过人工试管方式生育小孩,若女方不配合试管生育则需退还男方彩礼等内容。即双方表面上组成正常的家庭,实际上“夫妻”双方在生理和人格上保持独立。小D和小Z登记结婚后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内两人按照约定的《婚前协议书》内容履行。为达到生育小孩的目的,按照协议书约定婚后由男方出资,小D和小Z多次共同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试管孕育生殖技术,但因多种原因导致试管孕育无法成功。小Z以多次采用试管孕育技术给其身体带来了负面影响,遂不同意继续进行试管孕育。小D即要求小Z按照《婚前协议书》返还其彩礼等共计8.6万元。小Z认为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配合进行了试管孕育技术,已经履约故不同意返还。双方产生争议后小D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小Z离婚,并要求小Z返还彩礼款8.6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D和小Z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事实上对外也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按照我国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小D和小Z婚前经协商一致,签订《婚前协议书》一份,其中对财产内容进行了约定,我国法律尊重公民对自己合法财产处置的自由,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小D和小Z对财产处置以协议书的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进行履行,协议书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婚前协议书》中双方对生育子女问题也进行了条款约定,对生育权的约定与法不符,故小D和小Z对于有关生育内容的婚前协议约定条款无效。小D主张以《婚前协议书》的约定小Z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小D还主张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此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经庭审查明,双方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二年多。期间,双方共同为辅助怀孕进行医疗检查,治疗,故小D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小D和小Z婚后因生育问题发生争议,夫妻矛盾无法调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准予小D和小Z离婚,驳回小D要求小Z返还彩礼款8.6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形式婚姻,简称“形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只有婚姻的外在形式,没有婚姻的实质内容的婚姻形式。按照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并进行婚姻登记后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双方私下约定无性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婚姻为无效婚姻。如果双方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以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两种方式来解除婚姻关系。婚姻以两性结合为基础,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社会家庭方式。这种家庭方式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以干涉”;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小D和小Z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即为合法夫妻关系,因解除婚姻关系发生诉讼适用我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合法夫妻关系首先在身份问题上,夫妻除了意味着婚姻关系,还意味着双方存在一定的监护、代理的法律身份。假如说形婚中的一方发生意外必须马上签字进行手术,有权利签字的一般只能是配偶和父母、子女。如果不存在形婚关系,可以按照民法中的“意定监护”条款设定监护人。类似这一类型的权利,绝对不是形婚婚前协议所能解决的问题。其次财产问题上,正因为形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会被认定为真实有效婚姻,所以在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离婚时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会按照《民法典》中规定依法进行分割。小D和小Z的婚姻丧失爱情意义,将女方是否配合生育进行附条件财产约定,已经与婚姻的目的背道而驰。生育权系公民的人身权,也是一种人格权。男女双方都具有生育权,但是,当男女双方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即一方生育权利的实现不得妨碍另一方生育权利。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摧残为代价。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不得以附加一定的经济条件作为约定。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这种依生育为条件的财产约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