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一方反悔法院不予支持

时间:2017-05-09 16:41:27

一对夫妻离婚后,为了一处房产闹上了法庭,襄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判决男方以原共同房屋的房价支付给女方购房款。

原告宋某(女)与被告王某(男)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3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一处房产。20117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一辆轿车等财产归被告男方所有;同时约定:“男方应在20121231日前在襄阳市区为女方购买两居室住房一套”。2013年至今,王某仅于201111月向宋某转账30000, 未履行购房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男方为女方购买两居室住房一套的内容,是王某对宋某所作出的特别约定,是王某在享有共同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履行的义务,王某应按协议履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可以比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两居室房屋价值作为参考。酌定王某按2000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宋某30000元款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约定,因此,该笔30000元款项应作为购房款予以抵冲,抵冲后被告王某尚应向原告宋某支付购房款170000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的内容分析,是在平等基础上,共同协商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婚内损害赔偿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