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和解实务中的问题与对策
论执行和解实务中的问题与对策
论文提要:执行和解具有执行效率高,执行成本小,缓解执行难的压力等优势,现在越来越多的执行人员选择运用和解的方式结案。本文首先结合新民诉法中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对执行和解的内涵进行详细分析,接着就目前我国在立法上不健全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多种问题进行讨论,最后作者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以执行和解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为基础,提出解决执行和解问题的几点措施。全文总计6320字。
关键词: 执行和解 理论缺陷 实践问题 制度完善
(以下正文)
执行工作是法院审判活动的最后程序阶段,同时也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履行义务的最后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统一,执行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司法地位。
近年来,执行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执行社会关注度日益上升,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工作中会运用到很多种执行方式,且随着时代的变迁,执行方式也在不断研究创新中。而执行和解具有执行成本小、效率高、结案快等优点,不仅提高了执行效率,减缓了执行压力,节约了人力物力,而且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因案件纠纷而造成的紧张关系,对于快速实现息诉止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执行和解在执行中运用的越来越广泛。虽然执行和解具有以上所述诸多的优势特点,但是同时也存在很多实践和制度的缺陷。本文作者以执行和解作为研究对象,详细讨论执行和解的基本内涵,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执行和解法律内涵:
(一) 执行和解的定义
中国自古以来讲究“以和为贵”,执行和解是一种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特殊执行方式,关于执行和解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法律解释。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本文作者将执行和解定义为:执行过程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就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至此法律程序结束。和解协议内容可以是当事人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
(二)执行和解的特点
(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案件执行中直至案件终结,如果和解发生在审判程序中,执行前或者诉讼外,该案件还未转入执行程序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或者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都不应该是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灵活性原则。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根据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理解为执行和解不苛求和解协议的形式,执行人员将和解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一方当事人若反悔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3)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除了变更执行标的,即变更物、行为或物与行为的互相变更外,还可以变更履行期限以及履行的方式如债务的抵消、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承受等等。
(4)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导致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也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和解协议是民事处分权在执行中的运用和体现,也是自愿合法原则在执行中的体现。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就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
(三)执行和解适用范围
由于执行和解的自愿性、非强制性,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程序,所以它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具有限制性。根据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的特性,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且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2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3是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4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5是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6是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二、执行和解的理论与实际执行工作中产生的问题
(一)执行和解协议法律效力不确定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规定中并未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操作规则进行规范,导致执行实践中对出现许多情况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1)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不明确。
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利用和解协议,拖延履行时间。当事人不断的达成和解协议,不停的反悔,但是法律对此并不能加以干预。导致执行和解的快速、便捷、节约执行成本等优点被具体操作实践推翻,不仅未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反效应,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激化,人民法院的形象受损,甚至导致案件当事人信访、上访,在社会上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2)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应该立即解除或停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可以反悔,那么申请人是否对协议反悔,对申请人有无约束力也无明确的规定。
(二)执行和解协议审查确认程序不完善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规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执行和解是具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效力的,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拘束力。和解协议的效力又不确定,内容的违法无效或执行当事人的反悔都会导致其无效。当执行当事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有权利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在这种情况下,和解协议对执行当事人和执行机关失去了约束力,和解协议在履行完毕后的效力比较确定,而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到履行完毕前不明确。担保条款效力的不确定性,大多数情况下,正是因为有担保存在,申请执行人才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然而,和解协议极易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的无效当然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实践中,和解协议履行与否,全凭当事人意志,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建立在双方自觉遵守的基础上,没有任何法律强制性的保障。我们允许执行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第三人提供担保,但是立法上却没有相关程序审查确认和解协议及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让执行当事人、担保人轻易地逃脱法律约束,造成当事人虚假和解损害对方利益或恶意串通达成和解协议损害到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定位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法院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也不能操控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见。但是在实际执行工作中,理论上明确规定的法院不能参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与实际执行实践中的需求存在着矛盾。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很大,或者当事人之间相互不信任,双方当事人不愿意主动坐在一起进行沟通甚至协商,根本无法协商达成和解。多数情况都是法院扮演“和事老”的角色,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沟通的桥梁,安排双方当事人见面沟通化解矛盾,给当事人讲明执行和解快速便捷结案的优势,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识造成影响,最终劝服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甚至执行人员将和解作为目的,而不是实现权利的手段。为了促成和解,法院往往会给当事人之间斡旋,甚至利用强制高压的措施,使得当事人不得不做出让步。这种于法无据的、师出无名的“执行调解”导致法院及执行人员思想上的疑惑、行动上的失措、处境上的尴尬,让法院在做执行和解工作时理不直、气不壮,让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进而产生抵触心理,从而规避、抗拒履行和解协议,严重影响了执行和解制度作用的发挥和价值的实现。
由于在法院执行工作中,信访上访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维稳压力日益加大,执行人员承担的风险也相应增加。执行人员正式利用执行和解的这些特点,操作简单,工作压力小,
而执行和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信访、上访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当事人信访、上访,执行人员也可以其自愿接受和解为由推脱责任。有些法院执行人员甚至企图通过劝说使得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甚至向当事人施压,促使他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近年来,法院将案件执结率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标准,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这样案件执结率与个人利益挂钩,执行人员通过高执结率,可能会获得高额的年底绩效奖励,甚至增加争优创先的机率。一旦执结率下降,个人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因此,有些执行人员在工作中一味地追求高执结率,想尽办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引起案件粗糙,拖延执行等不良办案风气。还有情况就是案件六个月的执行期限的限制,导致有些难案,长期搁置无法执结,为了方便省事,免得申请延期等程序,有些执行人员也会制造出假和解的结案,日后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立案执行的情况。
三、执行和解解决措施
(一)建立执行和解配套相关法律制度,健全执行和解相关规定
(1)建立和解协议审查制度。执行机关应设立执行裁判庭,由执行裁判庭负责审查,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意思表示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担保条款是否合法等。
(2)建立执行和解的保全制度。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后,被执行人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是有借和解之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而逃避债务的行为时,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
(3)建立执行和解的惩处制度。为了保障执行和解的履行,可以建立故意违反执行和解的惩处制度。当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执行人依然估计逃避执行,或者借和解之名久拖不还,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形时,法院一旦查明证实,有权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以拒不履行法律判决、裁定罪报送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罚款或其他手段,追究其法律责任。
(4)建立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程序规定,和解协议的一方只有在和解协议确定的履约时间过后对方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约期间,权利人明知对方转移、隐匿财产而无权申请恢复执行,这不仅会造成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权利人的权益也会再次遭受损失。因此有必要在以后的立法上加以完善,可参考合同法中的不按抗辩权,针对债务人在履行期间转移财产或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够按期履行时的情形,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虚假或拒绝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等,赋予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规定执行和解限制次数。由于执行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确,在实际执行中出现大量的的“假和解、真逃避”的现象。被执行人在和解的问题上态度不严肃,案件重复恢复,反复和解,不仅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规定执行和解次数不允许超过3次。
(6)规定执行和解的合理期限。由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自行履行期限不规范的现场,会导致执行程序过长导致案件处于中止执行状态,所以,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明确规定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
(二)准确定位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
执行和解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在和解中不能影响当事人的主观判断,更不允许运用强制手段,给当事人形成压力,迫使其达成执行和解。所以在执行和解中,执行人员应该公正客观,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优势特点,合理恰当的发挥执行和解的作用。
(1)执行人员起到信息沟通作用
由于案件当事人本身已经是一对矛盾,双方当事人很多情况下不愿意坐在一起面对面心平气和地谈判,更不会主动达成和解协议。有时候信息的片面性、不对称性会影响执行和解,此时执行人员应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架起一座信息桥梁,做好信息传达、沟通的作用。帮助当事人分析利害关系,引导其作出合理的决策。
(2)执行人员起到法律宣传教育作用
大多数案件难以执行,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服,故意规避法律责任,拖延或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面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该主动做起普法教育工作。现在很多当事人并不懂法并对法院的判决怀有异议,执行人员应该竭尽全力给当事人解释法律解惑,尽量要其明白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并向其讲明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明晰法律利害关系。
(3)执行人员起到提供执行和解方案的作用。
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的意向,法院执行人员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及当事人案件情况,制定和解方案提供给案件当事人参考。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法院通过激励各方当事人关注双方相互对立的立场背后存在的共享的、兼容的利益,就可能提出富有创造力的方案;或者作为第三方提出富有创造力的解决方案并为双方所接受,达到“双赢”的结果。这种执行方式被称为“增量执行”,不但能实现原有的权利和价值,还能够创造新的价值。
(4)执行人员起到监督履行和解协议的作用。
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因故意拖延履行义务而采用假和解的手段,法院执行人员应该在和解协议签订后,起到监督和解协议主动履行完毕的作用,减少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逃避履行义务,甚至故意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情况,导致“和而不解”的现象。同时法院也应当主动做好引导当事人树立诚实信用的意识,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良,不得假借和解的名义意图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应当依约自觉履行。
结语
我国对执行和解制度研究正处于不断深入发展中的,理论与实践相联系,实践需要理论的指导,理论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完善。只有在正确认识执行和解的本质,用执行和解理论来指导日常执行工作,执行和解在执行工作中运用暴露出来的问题,通过归纳总结,指导我们不断完善执行和解的立法。
本文在从执行和解的法律内涵出发,通过剖析现行法律相关执行和解的规定,肯定了执行和解在执行实践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理论的缺陷,对执行和解的规定的不健全,执行和解执行在实践中显现很多问题,比如虚假和解、强制和解、恶意和解等,实际工作中出现和而不结新的“执行难”模式。针对出现的弊端,作者运用自己在实际工作中的经验提出一些解决措施,但是由于才疏学浅,对执行和解执行的研究不太透彻。但是作者相信随着学界内对执行和解的不断研究,立法的不断完善,执行和解运作将日趋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