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须注意:未告知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不免责
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出了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昨日,记者从襄城区法院获悉,因保险公司未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7日,王先生驾车转弯时,与同向一骑自行车左转的人相撞,致骑自行车者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生对此事故负全责,死者无责任。
当年4月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王先生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7万元。之后,王先生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王先生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
法庭上,该保险公司拿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十项写着:“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王先生却认为,该保险公司从未向他出示过该保险条款,更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告知,他的轿车在该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他们应当全额赔偿其所受损失。
【法官说法】
上月底,襄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称与王先生订立保险合同时便向其交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事项向王先生进行了明确告知,但未能举证证明。王先生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王先生的车辆虽然未经年检,但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中并无关于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表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先生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共计47.24万元。
昨日,主审法官告诉记者,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