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7-07-27 16:21:31

3.庭审阶段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庭审是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关键环节。《规定》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七条明确了庭审阶段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调查和处理程序。

  一是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为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和针对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法庭要结合庭前会议情况,决定如何开展后续的庭审。

  二是当庭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审查及处理。尽管强调被告方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为维护被告方诉讼权利,不宜一概禁止其当庭提出申请。《规定》第二十九条指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法庭当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三是以先行调查为原则,以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为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只有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后,才能决定是否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不能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混为一谈。《规定》第三十条要求:“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对于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案件中有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在对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四是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里所指的“出示讯问笔录”,是为了证明供述的证据能力,因供述的合法性尚存争议,故此时不能宣读讯问笔录的具体内容,只是通过出示讯问笔录,基于讯问笔录显示的讯问时间、地点、提问内容、笔录篇幅等事项,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相比之下,“对讯问笔录宣读、质证”关注的是供述的证明力问题,即在确认讯问笔录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通过当庭宣读、质证,决定能否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所谓“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是指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时段播放;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时段,没有必要播放。此外,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五是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合法性的质证、辩论。为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规定》第二十七条指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讯问时在场的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同时,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如果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六是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规定》第三十四条指出:“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对该情形,可结合有关规定加以认定。例如,《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制度,对于检察人员未按照该规定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又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定》第十条重申了法律要求,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七是法庭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为规范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之所以强调“应当当庭作出决定”,是因为,只有首先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才能确定有关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有的案件,由于案情疑难、重大、复杂,加之争议证据又是关键证据,合议庭短时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无论是当庭还是休庭后作出决定,在法庭作出相关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可以采用口头决定方式当庭作出处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八是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的处理方式。《规定》第三十五条指出:“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需要明确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的是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排除非法证据并不意味着案件一定要宣告无罪,案件最终如何处理还要取决于其他证据情况。

  九是证据合法性裁决的裁判说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要求:“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这既是裁判说理的内在要求,也是控辩双方了解裁判理由并据此决定是否提出抗诉、上诉的根据。

  4.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裁判的救济程序。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裁判不服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专门的救济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至四十条立足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控辩双方对一审有关证据合法性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救济程序。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裁判不服,不能单独就此提出上诉、抗诉,但可在上诉、抗诉中将之作为部分理由。如果控辩双方在上诉、抗诉中对一审有关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二是明确被告人二审期间首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方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首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说明其未在一审中提出申请的理由,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前及一审过程中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通常就表明其对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考虑到目前刑事案件辩护率较低,一些被告人缺乏律师帮助,未能及时行使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才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基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程序保障,允许其在二审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应当要求其提供正当理由。

  三是明确人民检察院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时限。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举证证明取证合法性,有效消除证据合法性争议。为避免因人民检察院怠于举证而引发不必要的程序争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一审后发现的新证据除外。

  四是明确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及处理。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此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