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巨额索赔,两被告却各执一词
——襄城法院:厘清身份关系作出公正判决

来源: 卧龙法庭 时间:2022-03-23 09:39:55

工地突发事故,施工单位与工人召集人同时遭到伤者起诉,双方却对是否承担责任各有说法,近期,襄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证据对三方身份关系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吊车砸中施工工人

2019年3月9日上午,在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某项目工地上突发事故,贾某某驾驶吊车从车上卸载绿化树木的过程中,吊车撞击到正在施工的刘某某,导致其头部等部位受伤。

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派员将其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3月9日至10月12日,刘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万余元。该公司安排两名员工照护刘某某共80天,支出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万元,并先后支付医疗费用16.8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刘某某之女诉至襄城区法院,申请认定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经鉴定,刘某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定这一结果并指定刘某某妻子邓某某为监护人。

随后,邓某某与涉事公司以及工人召集人员李某某就受害人刘某某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涉事公司与李某某相互推诿不承担责任,后邓某某将二者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65万余元。

二被告各有说法

面对刘某某诉请的巨额索赔,涉案公司宣称,原告诉请不明确,未指明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支持。

而同为被告的李某某则大喊冤屈,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某某表示,自己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承包合同实际上是聘用合同与委托合同,自己是以班组长的身份在现场提供劳务,按照劳务量与公司结算报酬。此外,李某某表示自己是代为组织相关劳务人员入场,并未取得任何利益,且自己没有承包资质,不可能成立承包关系,属于提供劳动者。综上,李某某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查清事实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系接受公司委托的施工组织者,还是承包涉案劳务的包工头。这涉及到最终的责任承担。

对此法院认为,涉案公司中标后将建设项目的劳务相关工作交由李某某负责完成,看似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其实是委托合同关系。

一方面,从合同约定与查明事实来看,李某某自身与其他工人一样一同在此工程项目上出勤工作,领取报酬,并未在此工程中赚取利润。

另一方面,从发放工资形式来看,结算方式是公司方面通过银行代发,李某某只提供工人身份证及银行卡,且所有的机械设备都由公司提供。

此外,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与加班补助,这与承包关系中自主安排工作时间等特征不符。

以上这些约定都表明李某某受雇于涉案公司,涉案公司与李某某签定承包合同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公司辩称其与李某某系分包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行为实际属于完成公司的委托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事实证据与合同显示,刘某某与涉案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在施工之前未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保障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当认识到自己所做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认识到自身有高于一般人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自己亦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20%的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判决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万余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涉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目前,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原告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

法官说法

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为社会基础设施建设默默奉献自己的力量,他们常常从事人身安全危险性较高的行业,但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该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对因提供劳务导致自身损害的受害者的权益保护。但是,农民工也应该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时可以要求雇主为其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设备,尽量降低自身风险,在雇主要求进行违规危险操作时可以拒绝,以避免自身处于危险境地。另外,本案中承包工程的公司以与某些具有影响力的农民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转嫁自身风险,法院透过表象看到合同本质,揭开了公司的虚伪面纱,认定实际上是公司委托该农民工召集工人施工和协助发放工资,该农民工并不是实际雇主,雇主仍是公司,据此判令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