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

编辑: 聂志军作者: 李明杰来源: 本院刑庭 时间:2013-06-27 09:10:00

 

【论文提要】

理论界和实务界许多专家学者对轻罪案件刑事和解进行了许多深邃的理论探索,也从制度架构层面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但对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则认识模糊,少有探究。本文认为,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有其现实合理性、必要性,也有其可行性,但法律并未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予以规定,立法层面尚属空白。如何澄清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在理论上的模糊认识,立法应否建立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如何规制和完善司法实践中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使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本文试图加以探究。

本文总计9500多字。                  

 

关键词:重罪案件 刑事和解 可行性 必要性 制度建构

【以下正文】

引言

   当前,中国开始驶入改革深水期,社会矛盾日益复杂,犯罪活动增加,而要保持社会长治久安,传统的刑事诉讼方式在日常矛盾纠纷中仍将占据主要位置,发挥主体作用,但矛盾的日益复杂致使纠纷解决方式必须更加灵活多变。社会的变迁呼唤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刑事和解制度积极关注被害人权益,受害人由以往的被遗忘者翻身做了主人,受害者与加害者沟通交流能更好地弱化矛盾、解决纠纷,不但对受害者有极大帮助,对加害者的犯罪矫正也有很大助益,让矛盾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得到修补,诉讼效率也能得到较大提高,司法资源得以优化配置。刑事和解制度顺应历史大势,必定会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独领风骚。

根据目前国内的研究现状,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已为广大法律界人士所接受和认同,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刑事和解正式写入法律即为明证,但对重罪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则并未涉及。之所以如此,盖因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见人见智者分站两端,分歧很大,且司法实践中个别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试水性”案件也确实出现过问题,引发了传媒舆论的“泼水”和理论界的质疑,但笔者依然认为,对重罪案件适用和解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司法实际中出现瑕疵就停下理论探索和在司法实践中继续不懈前行的脚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准确界分轻罪、重罪案件的基础上,奉行“拿来主义”和“改良主义”, 借鉴域外先进的司法经验,甄别、吸收乃至移植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正式纳入我国法律规制,不能让其游离在外而更加不可掌控。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一般理论

(一)重罪案件的确定标准

将犯罪按照轻重分类是这个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用做法,不过具体的分类方式却不尽相同。比如,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的有德国、奥地利;划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的有瑞士、法国,德国刑法在1976以前有违警罪,但之后取消;将犯罪分为重罪、较重罪、轻罪是西班牙,但如同时犯较重罪和轻罪,则认定为重罪;将犯罪分为一般犯罪与违警罪是意大利;而刑法中只对重罪进行明文规定,其余则可推定为轻罪的是俄罗斯;与之相反,也有刑法仅对轻罪进行明文规定,其余则可推定为重罪,这个国家则是泰国。

重罪、轻罪具体的确定标准大致有如下四种:

1.以刑期的长短进行区别

以自由刑的刑期长短作为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最为常见,但刑期长短的具体认定,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衡量与考虑,具体有10年、3年、2年、1年、6个月、1个月等。

2. 以刑种作为区别标准

《意大利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违警罪,重罪指依法应当被判处徒刑或罚金的行为,违警罪则指依法应当被判处拘役或罚款的行为。

3.具体列出犯罪类型

英国早期普通法上的重罪、轻罪就是直接列出具体的犯罪类型,重罪一开始只有四种:谋杀、抢劫、诈骗和窝藏罪犯,后来增加到七种。

4.以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方式作为区分标准

1968年起,英国把犯罪分为可逮捕罪和不可逮捕罪,区分标准为是否可以实施逮捕。加拿大则对之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将犯罪分为公诉罪、简易裁判罪和可选择罪,它以是否可以提起公诉为界限进行划分的。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犯罪作这样的划分,但是在理论上还是有很多人把犯罪这样划分。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刑法,大部分都是用自由刑的刑期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但是在刑期上以多久为界限,各个国家的标准有所不同。“很难说哪一种划分方法是绝对合适的,因为各国情况不同,而且各国在不同时期和地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也并非一成不变。”我国多数学者倾向于将3年或者5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分水岭,结合我国现在的刑罚体系及基本国情,我国刑法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以3年有期徒刑为宜,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在3年以下的犯罪则为轻罪。通过观察刑法,刑法总则的一些条款都是以3年为界限,刑法分则中一些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一般都是3年,因此,将重罪和轻罪的分界线定在三年有期徒刑具有很强的可接受性。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

1.平衡理论。当以往的惯例、习惯、规则被打破后,每个人往往都有去修复它的愿望,让它回到原来的位置,而在这个过程中,肯定是希望选择成本最小的方法去修复这个规则。

2.叙说理论。叙说理论即是受害人在放松的情况下,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在当事人双方的互动交流中,被害人通过宣泄,心情得到平静,从而使被害人的恢复成为可能。

3.恢复正义理论。恢复正义理论着重指出的是犯罪活动侵犯了神圣的法律,其比较关注受害人的损失与创伤,要通过刑事司法程序,给受害人得到足够的补偿,通过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交流互动,弱化矛盾,恢复之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西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比较

1.英国的刑事和解

英国的刑事和解也经历一系列的发展,一开始范围限定于青少年犯罪者、初犯及轻犯,后来在慢慢发展到成年犯罪和重罪案件中去。英国在2000年时,仅通过“告诫”这种很简单的刑事和解程序结案的强奸、抢劫等重罪案件就有一千七百多个。

2.美国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在美国的适用对象一开始只是少年犯、受害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成年犯也包含于其中。同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一开始是轻微的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后来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型案件也被囊括了进来。

3.德国的刑事和解

德国在刑事和解方面的发展最为迅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德国就开始尝试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和解,十年之后,德国法律就正式将“加害人和犯罪人间的和解”作为停止诉讼程序的一个条件。

随着社会文明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单纯依靠暴力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打击远远不够,受害人的权益并未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尊重,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受害人更应该得到保护。因此,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如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都已经开始适用刑事和解,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对我们将有非常好的借鉴意义。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分析

1.保护“被遗忘者”的权益

我国在关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方面一直都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传统的追诉模式相比,刑事和解则可以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第一,刑事和解将被害人由被遗忘者变为备受关注者,一切工作都是围绕被害人的利益进行,其诉讼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升。第二,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不仅要针对直接的物质损失,也要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有所补偿。第三,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其精神创伤更加难以治愈,刑事和解为当事人之间搭建了一个可以自由交流沟通的平台,通过受害人与加害人的交谈,加害人真诚悔罪,受害人心中郁积的怒气也得到了部分释放,被害人在宽恕加害人的时候,已经初步获得了心灵的平静,为以后更好的面对生活创造了条件。

2.有助于犯罪者更好的回归社会

重罪案件中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惩罚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犯罪出现的原因则是多种多样的,犯罪的出现可能是多方因素共同发力的结果,可能是因为加害人,还可能是因为受害人,或者因为外部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环境。如果对其按照传统的模式进行惩罚,犯罪者不免心里不服,而且还会受到“二次污染”。刑事和解为当事人双方铺设了沟通的桥梁,加害人通过交流,认识到自己确实做了错事,给他人造成了伤害,进而能够真诚悔悟,求得被害人的宽恕,以后也能顺利的回到生活当中去。

3.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纠纷解决中,居于中心的是犯罪分子与司法机关的身影,惩处加害者的只有司法机关,而受害人则没有什么权利,也无表达诉求的机会,这就是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下的国家本位主义。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邻里纠纷都是因为一些琐碎小事引起,双方虽然出现矛盾,但是以后还有在一起生活的需求,很可能会希望和平解决纠纷。如果司法部门不管不顾,径直按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很可能会扯断两个家庭本还存在的关系纽带,出现老死不相往来的情景,这都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4.符合多元化的纠纷解决趋势

治理一个国家必须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府,但国家的所有事情并不是都由政府部门统一进行安排,要抓大放小,正如纠纷解决,有些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有些自己进行解决。国家机关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只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打破国家对刑事追诉的垄断,才能使我们的法治建设更加富有活力,从而避免诉讼的高成本和裁判僵化等一系列问题。刑事和解则正是可以发挥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追求效益最大化。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分析

1.根本条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对加害者判处刑罚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与受害者在调停者的安排下,进行沟通交流,加害者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后,便会真诚的悔罪、道歉,以求得受害者的宽恕。此时,加害者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犯罪人就不需要那么长的时间来被教育和改造,其应该接受的刑罚也应该相应减轻。另外,刑事和解和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会出现谁代替谁的问题,而是在量刑时,将刑事和解作为考虑的因素,对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政策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就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来看,并不是将所有轻微刑事案件都适用和解,那些累犯、再犯等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和具有黑社会性质或恐怖组织性质等主观恶性较大的案件都不适用刑事和解。另外,刑事和解对加害人的宽缓处理并不是对加害人的不判刑罚或者大幅度减轻刑罚,而是因为刑事和解,加害人不再具有那么大的人身危险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进行的处理。所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应该限定于轻微刑事案件,而应该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重罪案件。

3.立法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它确实可以提供一定立法性的借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99 条规定,受害人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都是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不过,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只可以就物质损失提出赔偿,这方面与刑事和解相区别,因为刑事和解则不但可以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及物质损失赔偿,还能显著降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真诚悔罪,顺利进入社会。因此,刑事和解应当在重罪案件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思想基础:传统的和合文化

“以和为贵”、“和而不同”最早提出于我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它对友善的交往活动、整齐的社会秩序给予了很大的关注,它提倡和谐,“厌讼”的文化传统可能就是和合文化在司法上的延伸罢了。在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民众都喜欢平缓解决,不喜欢太过剧烈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息讼为目标。即使在重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可能也愿意坐下来面对面的解释纠纷的前因后果,并根据过错是非来进行评判,错的一方道歉、赔偿,从而消除矛盾。因此,重罪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应该考虑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

5.实践基础:轻微刑事案件的成功适用

刑事和解自出现以来,争议不断,但正是这些学术争鸣与实践使刑事和解逐步完善,从而得到法律界的普遍认同。刑事和解得以入律,正是这种认同的佐证,虽然只是在轻罪中进行了规定,重罪案件尚未涉及,但是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存在。当然,目前还是有不少民众对此深表忧虑,法律的改革需要一步步来,并不能一蹴而就,这也是新刑诉法修改中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未能入律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我国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困境

  (一)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是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终于将刑事和解正式写入了法律,但是其并未对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内容予以规定,立法层面尚属空白。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司法机关已经开始有目的的进行相关的改革试验,丰富了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正如有些学者所描述的,“刑事和解并不是在系统的、现成的理论指导下展开的改革,而是带有一定自生自发性、自下而上的一个改革试验。”如今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能够予以遵循,各地司法机关针对刑事和解所制定的风格各异的具体措施,不可避免的将会出现或多或少的问题。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之原因分析

1.与传统司法理念产生冲突

我们实行的是国家本位价值观,在重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伤害的不仅是具体意义上的人,而且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社会的秩序。刑法要想得到大家的遵守,必须要对社会进行切实高效的控制,犯罪必须受到刑罚的惩罚。而刑事和解则因为受害人的参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弱化,侵害了刑法的权威。在重罪案件中进行实行和解,刑事处罚的公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沦落为私权利,可能会引发民众的忧虑乃至怀疑,社会秩序将不能稳定。

2.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权力一定会导致腐败,这句话决不是危言耸听。在刑事和解中,因为受害人被赋予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权力,很可能会产生各种腐败现象。一方面对于被害人来说,因为自己掌握了权利,再加上自己又是受害者,可能会提出一些过高的赔偿要求,而犯罪分子因为在国家的暴力机器面前,处于弱势地位,他为了减轻刑罚,可能会违心的接受被害人的过分要求。另一方面某些犯罪分子穷凶极恶,危险性极很大,即是面对国家专政的铁拳,仍然可能会对受害人威逼利诱,再加上如果犯罪分子很有背景,被害人就更加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公平正义根本不能得到应有的伸张,受害人的尊严遭到进一步践踏,犯罪分子也得不得应有的惩罚。

3.面临着“以钱换刑”的质疑

目前普通民众面对刑事和解,可能都有这样的质疑,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就是“以钱买刑”。“以钱买刑”违背“有法必依,违法必严”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无法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它无原则的对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管不顾,只要有足够的金钱,就可以法外判决。而刑事和解对犯罪分子的宽缓处理,是基于罪犯真诚的悔过、认罪、道歉或者经济上的补偿,得到了被害人所在方的宽恕,在这种情况下,加害方的主观恶性降低,人身危险性减小,而且有比较好的认罪态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对案情的审查,对加害人做出一个比较有利的判决。

4.可能因贫富不均产生新的不公

在不少案件中,刑事和解能否达成,关键条件是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是否到位。显然,穷人和富人如果处于同样的境地,因为富人能拿出足够的金钱进行赔偿,就有更大的机会取得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可能在刑罚的判决上就更为有利。在这种情况下,贫富不均确实会出现不平等。这是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存在消极作用而摈弃不用,我们要正视这一客观存在。首先,没有绝对的公平,也没有绝对的平等,只要关系财产给付,任何法律适用都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其次,如果为了虚无缥缈的“绝对公平”,刑事和解不能得以开展,使的原本其他还有获得经济补偿机会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这对这些被害人来说,岂不是更加不公平。总之,我们要看到刑事和解的积极因素,完善重罪案件的制度构建,以尽量消除这种不公,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社会矛盾的消弭、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关系的修复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完善,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缺陷,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使之在重罪案件中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

1.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第一,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是自愿的。两者的自愿是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只有自愿才能开始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注意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坚决不能出现被害人因为被威胁、胁迫或其他原因不得已和加害人签订和解协议,这种和解协议是无效的。

第二,加害人认罪并且真诚的悔罪。刑事和解的功能就是为加害人和受害人提供一个沟通交流的平台,双方通过沟通交流让加害人真诚的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心中惭愧,从而心里主动认为应该给被害人以补偿,唯有如此,被害人才能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并从心底宽恕加害人,压力得到释放。

第三,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害人不但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还要赔偿其精神损失,加害人唯有积极主动的进行赔偿,才能体现其忏悔的态度,因此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非常必要而且实际的。

2.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具体构想

(1)模式选择

现代西方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有下列模式:第一,社区调停模式,这种模式比较自由,当矛盾纠纷发生以后,由社区出面作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停人,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在双方一致的情况下,达成谅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奥地利在社区调停模式有自己独特的经验,发展的很好。第二,转处模式,比较典型的有法国,转处模式主要是在加害人被起诉前,案件的司法机关并不是全部审理,而是将那些情节轻微案件借给和解中介机构,由专门中介进行调解,这类机构对调解非常有经验,解决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在这种模式下,司法机关可以集中精力解决大案要案。第三,替代模式,多由欧洲国家所采用。替代模式是指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满足了一系列的条件如真诚悔罪、道歉、赔偿损失后,被害人宽恕了加害人,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害人允许,加害人可以不再处以监禁。第四,司法模式,这种模式非常重视受害人的权益,刑事和解的中心一切都是围着受害人转,加害人需要真诚的悔罪、忏悔,并祈求原谅,并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在这种模式下,刑事和解对加害人是一种义务,它不但适用于轻罪,也适用于重罪。

上述欧美国家采用的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模式,并不是都能直接拿来,为我所用,需要有选择的继承,并且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改造。目前与中国国情比较契合的是司法模式,其不但适用于轻罪,还适用于重罪。

2)主持机关

主持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毋庸置疑,一方面起着润滑剂的作用,另一方面保证刑事和解的公平、公正。在主持机关的选择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由司法机关担任调解人,这是国内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比较常见的一种做法,而且还得到了立法的确认。据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做为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第二种做法是由社会中立机构来作为主持机关,具体所指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做法在国内不少地方,如北京、上海、重庆等地方都做过有益的探索。第三种做法则是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自行和解,达成和解之后,由司法机关予以确认,司法机关只是起监督作用。

上述三种做法,大部分适用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的主持机关是存在不同的,轻罪案件的主持机关可以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或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甚至予以空置。而重罪案件却不能如此,首先是由司法机关充当调停人,而其还不应该包含公安机关,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充当。因为重罪案件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中立机构并不具备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条件。另外,如果将公安机关作为调解人,即在侦查阶段就适用刑事和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能会不免懈怠,影响冲突的解决、司法的公正,因此,重罪案件的主持机关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3)适用阶段

在轻罪案件中,因为案情相对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证明标准也低,公安机关可以充当调停人,即在侦查阶段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因此,轻罪案件的适用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而重罪案件的适用阶段和其有所不同。重罪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明标准高,如果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因为并未对整个案情有比较明晰的把握,犯罪人究竟应该判处何种刑罚也没有明确的论断,公安机关便不能发挥自己的威势,不能做好调停人的角色,而加害人也可能心存侥幸对刑事和解并不配合,这一切都将最终影响冲突的解决、司法的公正,因此,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并不适用侦查阶段,只能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4)协议内容

刑事和解的达成是以刑事和解协议的签订为标志,加害人以何种方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需要签订具体协议,切实履行,从而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刑事和解的核心部分是双方权利义务的落实,主要包括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及精神意义上的和解。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就是经济赔偿,不但包括偿付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还包括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精神意义上和解则是加害人用赔礼道歉、谢罪悔悟等方式取得受害人精神方面的谅解。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必须在和解协议上进行清晰说明,赔偿数额具体,便于协议的积极履行。

(5)协议生效

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但是和解协议的效力必须要由人民法院进行最终确认。人民法院要对刑事和解进行具体审查,看其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后,人民法院可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和解协议便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协议内容,积极履行,司法机关也要对协议的履行进行时时监督。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规范与完善

在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过程中,程序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能向社会公众展示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公开、公平、公正,要重视程序法的建设。

1.规范刑事和解的操作程序

(1)依法适用和解

并不是每个重罪案件都适合用刑事和解,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有法可依,执法必严,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有些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而进行刑事和解,将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更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2)程序公开、信息对称

在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流程中,首先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将和解程序及时的告知相关当事人,如果需要信息公开,还要事先在媒体及宣传区进行报道,使被害人及时了解相关情况,使当事人的知情权得以实现。同时在现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信息对称。

(3)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要及时书写为书面材料,并由受害人加害人对相关内容进行确认,最后签字盖章,经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后,和解协议发生效力,加害人要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加害人不能积极主动履行协议,就要接受法律的严惩。

2.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协议一旦生效,便需要加害人按照协议内容积极主动及时的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协议不能及时有效履行,刑事和解的目的不但成为泡影,反而使受害人遭到二次伤害。因此,建立案件追踪回访机制十分必须和迫切,如果一旦发现加害人不履行协议,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执行,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生活困难、创伤较大的受害人,其所在社区要对其进行积极帮助与护理,一方面在物质生活上要对其进行力所能及的帮助,另一方面要进行心理疏导,使其尽快走出案件的阴影,以阳光健康的心态面对生活,积极工作,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结语

刑事和解虽然和传统纠纷解决模式不相同,但殊途同归,都是为了消除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刑事和解虽然比较年轻,但因其良好的表现与反响,得以蓬勃发展。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已经从轻罪案件发展到重罪案件,虽然我们目前法律尚未对重罪案件进行规定,但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让我们看到了大家对刑事和解的认同。通过此次修改,刑事和解将会为更多的人所认识、熟悉,将为社会矛盾的解决发挥巨大的作用,相信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也必将写入法律,从而发挥其独特作用。